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某時,在臺中縣○○鎮○○里○○路○○○號,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管內,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縣○○鎮○○里○○路○○○號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攜帶之七星牌香菸盒內起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八公克,經警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開犯罪事實不諱,且查獲當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有當場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八公克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紙在卷佐徵。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麻藥犯行,經二次觀察勒戒,仍未戒絕毒品,顯然依賴毒品甚深,暨考以其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八公克,係毒品,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玻璃吸管一支,被告雖供承有以該物施用毒品,卻否認為其所有,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或專供其吸食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