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號
原告 王義傑 被告甲○○
(現在台灣台中女子戒治所戒治中)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迷溺毒品,於九十年十月間施用毒品,經貴院判處徒刑七月確定,又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而其現在台灣台中女子戒治所戒治中,服刑期間無法撫養子女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讓原告家人蒙羞,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同意原告離婚請求,被告被關之前,原告已經先被告因毒品案被關,被告當時在娘家,又要帶小孩,是原告先不要被告的;被當目前因毒品案件在強制戒治中,尚未執行徒刑,貴院九十年訴字第三0二一號所判徒刑七月在九十二年過年前確定,但尚未執行。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三0二一號刑事判決。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八十八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五二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於九十年十月一日二十時許,在台中縣○○鎮○○街(詳細住址已不詳)其朋友 陳金進 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在香煙內吸食方式施用毒品,為警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十七時二十分許查獲,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二一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成立,處以有期徒刑七月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二一號判決查明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所謂抽象、相對、一般的離婚原因,亦即破綻主義離婚法之一到達點。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單憑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且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但有責配偶,無請求離婚之權利,申言之,如若自己遭致婚姻之破綻時,不得以其破綻為理由,恣意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一三○四號判決意旨即採類似之見解。又吸食安非他命,足以成癮,非但傷害身體健康,造成精神恍惚,不求上進,抑且易於引發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就其性質及社會上一般觀念而言,實無異於吸食鴉片等毒品之犯罪,參酌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意旨,應可認定係屬不名譽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在台中縣○○鎮○○街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之事實,有如前述,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經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五二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其猶不知警惕,竟於上開時間內復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認被告業已施用毒品成習,揆諸上開說明,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其犯罪等情事,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被告有此種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原告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原告離婚請求,其仍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請求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附為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述,附為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賴榮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