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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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4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雅茹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086號、毒偵緝字第1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訴字第6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雅茹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徐雅茹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時列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從重法之規定處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其中「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迄仍為公告列管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未逾公告之數量)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是轉讓未逾公告數量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從重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再按被告徐雅茹所犯本案犯行,均無證據證明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有逾公告之數量;則核被告徐雅茹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既係被告供己施用,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施用第2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罪)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
103年度偵緝字第1086號被告徐雅茹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0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雅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係屬藥事法查禁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內,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配偶即 張鐙 文施用( 張鐙文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張鐙文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列管之毒品驗尿人口,而於102年10月20日前往新店分局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徐雅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068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63號、第2959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2年10月19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址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新店分局列管之毒品驗尿人口,於翌(20)日前往新店分局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徐雅茹之供述。│同案張鐙文就犯罪事實一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被告坦││││承其有就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二│同案被告張鐙文之供述。│張鐙文就犯罪事實一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無償提供其施用││││之事實。│├──┼───────────┼─────────────────┤│三│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鐙文之│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四│本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字第2068號案不起訴處分│內,再施用毒品,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書、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判決處刑,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度簡字第2363號案判決書│等事實。│││、101年度簡字第2959號││││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張鐙文施用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等罪嫌,被告前開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等罪嫌間,為法條競合,請依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論處。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開所犯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檢察官張成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錢仁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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