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弘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弘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弘揚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8月19日│106年11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5206號│字第752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壢簡字第1780│107年度壢簡字第379││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7年1月17日│107年3月9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壢簡字第1780│107年度壢簡字第379││判決││號│號││├────┼──────────┼──────────┤││判決│107年2月22日│107年4月12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