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青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青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青儒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鄭青儒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
6月25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7年6月25日之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民國107年5月4日│├───────┼─────────┼─────────┤│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署107年度偵字第│107年度速偵字第│││7174號│214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082號│1188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7年5月31日│民國107年6月26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082號│1188號││├───┼─────────┼─────────┤│判決│確定│民國107年6月25日│民國107年7月2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備註│107年度執字第9631│107年度執字第11168│││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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