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再興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張豐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99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上某西歐加油站前,與騎乘輕型機車之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發生擦撞,致A女受有腳部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A女將上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旁,甲○○經A女同意後,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搭載A女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仁愛醫院就醫,嗣後將
A女載送至A女所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路之某公司上班,並向A女佯稱待A女下班後,再載送A女前往新北市○○區○路旁牽車 云云 ,使A女信以為真,遂於同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委請甲○○載送其前往上址牽車,甲○○認有機可趁,旋即允諾,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至A女任職之公司搭載A女,待A女上車後,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要求A女自上開車輛後座交換位置乘坐於副駕駛座,趁途中停等紅綠燈時,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親吻A女,並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大腿,A女因驚嚇過度而未能立即反抗,甲○○承前犯意,將上開車輛駛至新北市○○街某山區停放,於A女明確表示反對之意願後,仍接續強行親吻A女,以手撫摸A女胸部,並以牙齒啃咬A女之胸部,再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來回抽動,隨後復以手強壓A女頭部,令A女以嘴巴含住其陰莖為其口交,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A女將上情告知友人,再經由友人轉知A女之母親,A女在家人陪同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在警詢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A女在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103年3月24日準備程序中聲明異議,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二、證人A女在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著有規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證人A女係就親身經歷之事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證人A女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就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供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已保障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補正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瑕疵,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為證據。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年7月25日下午3時許,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搭載A女欲前往上址牽車,於途中停等紅綠燈時,與A女互相親吻,其後將上開車輛駛至新北市○○區○○街某山區停放後,撫摸、親吻A女胸部,並隔著A女褲子撫摸
A女之下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天伊與A女在車上互相親吻、撫摸,A女並沒有拒絕的意思,也沒有說她要下車,期間伊也有撫摸、親吻A女胸部,是A女主動靠過來親伊胸部、親伊陰莖的旁邊,但是伊並沒有把陰莖放入A女嘴巴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證人
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不一,不能僅憑證人A女有瑕疵之證詞,逕認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行。況且,被告並沒有限制A女的行動自由,A女可以隨時離去,但是A女仍然坐在車上,甚至還撥打電話跟朋友聯絡,A女之舉止顯與一般人遭他人強制性交後之反應明顯不同,益徵A女之指訴顯與事實不符云云,資為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於102年7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上某西歐加油站前,與騎乘輕型機車之告訴人A女發生擦撞,致A女受有腳部傷害,A女將上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旁,被告經A女同意後,即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搭載A女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仁愛醫院就醫,嗣後將A女載至公司上班,並向A女表示,待其下班後,再載送A女前往上址牽車,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A女撥打電話予被告,委請被告載其前往上址牽車,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至A女任職之公司搭載A女,待A女上車後,被告要求A女自上開車輛後座交換位置乘坐於副駕駛座,嗣於途中停等紅綠燈時,被告有親吻A女,其後將車輛駛至新北市○○街某山區停放後,旋即親吻、撫摸告訴人胸部,並隔著褲子撫摸A女之下體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駕車行經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被告陪同就診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1718號卷第12至15、39、40、偵查卷證物袋內),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在上開時、地,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親吻A女嘴巴,
並以手撫摸A女胸部,用牙齒啃咬A女之胸部,再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來回抽動,隨後復以手強壓A女頭部,令A女以嘴巴含住其陰莖為其口交,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下午3點多,伊本來要跟伊同事說伊要先回家,但伊同事不在,伊就直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到伊公司接伊,伊跟被告說伊要去牽車,被告問伊要不要去哪裡逛逛,伊說伊不知道,被告就說那麼早回去幹嘛,被告就載伊從備內街要往山上的方向前進,被告來公司載伊時,伊是坐在車子的後座,車子開到一半時,被告叫伊換位置坐到副駕駛座,伊當時沒有想太多,也沒有問被告,就讓被告繼續載伊,之後在停等紅燈時,被告突然親伊的嘴巴,車子開到備內街時,被告開始親伊、摸伊胸部,被告的手就從伊褲頭伸進去伊的內褲裡,當時伊穿運動短褲,被告有摸到伊的陰道,手指頭也有伸進去,被告的手指頭在伊的陰道裡前後抽動,伊就嚇哭了,被告問伊開不開心,伊說伊不開心,被告問伊生氣了嗎,伊就說伊生氣了,被告叫伊不要生氣,後來伊還有哭一下子,之後被告叫伊親他的胸部,但伊當時很不想要這樣做,被告就用他的手壓伊的頭,要伊去咬他的乳頭,被告還把褲頭鬆開,要伊去舔、含他的下體,伊不願意,但是被告就用手壓伊的頭,往他下體的方向壓下去,要伊含他的下體。後來伊有含被告的下體,不知道過了多久,被告的手放開後,伊就趕快把頭抬起來,然後被告就開始親伊的胸部及嘴巴,還有咬伊的胸部,被告叫伊把內褲及運動褲褪到小腿處,被告的手就伸進來摸伊的陰道,手指頭在伊陰道裡抽動,被告繼續親伊,被告親伊後,他就把手伸出來,停止動作,被告跟伊說他很愛伊,還拿身分證出來說配偶欄上要寫伊的名字,伊說不要,伊還跟被告說你可以找到更好的,伊當時很想哭。當時因為伊被嚇到了,伊沒有機會開車門,也沒有推開被告或是大叫。被告後來還問伊還要不要,伊說不要,伊就穿回伊的褲子,後來被告就開車往回走,在路上被告還有摸伊的大腿,之後被告載伊回到伊停機車的地方,伊就騎車回家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718號卷第29、3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開車載伊去伊停放機車的地方牽車,被告沒有經過伊的同意,就把伊載到山上,途中在停等紅燈時,被告就有親伊及對伊毛手毛腳,被告先摸伊胸部,再摸伊大腿,當時因為伊嚇到,所以伊沒有做反抗的動作或說話。車子開到山上停下來後,被告摸伊、親伊胸部、還有摸及摩擦伊的下體,然後被告用手指伸入伊的下體,伊不同意被告親伊、摸伊、用手指伸入伊下體,伊跟被告說不要,但是被告還是繼續他的動作,被告問伊有沒有生氣,伊說有。被告還壓伊的頭去舔他的下體,被告的下體有伸到伊嘴巴裡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觀諸證人A女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方式及部位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內容相符,若非親身經歷,焉能清楚描述相關過程,始終不移異其陳述,又倘證人A女係自願與被告發生上開性交行為,證人A女何以會有哭泣、生氣之情。再參以本案自案發迄今,並未見證人A女就本案對於被告採取何等求償之法律行動,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足見證人A女顯然無刻意誣陷被告之不良動機或特定目的,復衡以證人A女與被告素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及誣告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而故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足認證人A女上開證述之情節,確屬實在,堪值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把手指伸入A女陰道,也沒有用手強壓
A女頭部,強迫A女幫伊口交。伊在偵查中是說A女是「吸」伊的乳頭還有下面,伊沒有說「含」,檢察官應該是搞錯伊的意思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問:依據
A女於102年7月26日21時54分前來本分局報案指,你利用與她發生車禍,她將機車先行放置路旁之機會,稱要載她到她公司後要再載她回放置機車處所之機會,趁機將她載往樹林區備街山上親吻她的嘴唇及胸部且將左手之手指伸入她的陰道內是否有此事?)‧‧‧後來她在當天下午約3點多就打給我說她要先下班,要我載她去牽機車,我就從臺北市公司駕駛該營業小客車到她公司載她,當時經過樹林地區,雨下很大,我就把車子開往樹林備內街山區,我有親她且將手指伸入A女之陰道內。」、「(問:依據A女指稱你對她實施性侵害時有咬傷她的胸部,且你有用手大力強壓她的頭,逼她舔你的胸部及生殖器官是否有此事?)我有沒有咬傷她我就不知道,但是過程中都是雙方自願的,我沒有強迫她。」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21718號卷第2頁),旋又於同日警詢時改稱:伊對於用手指侵害A女記憶不是很清楚,應該是沒有這回事,其他所述均為自由意思下之陳述云云(見
102年度偵字第21718號卷第2頁);於偵查中供稱:「(問:102年7月25日15時許,你是否有將你的手指頭伸進告訴人的陰道內?)沒有,我只有隔著褲子撫摸。」、「(問:告訴人稱,你趁等紅燈時,你就親她嘴巴,還親她胸部,你的手指頭伸進她陰道內,還前後抽動,她就嚇哭了,你還有用手壓她的頭,去咬你自己乳頭,還要她含你下體,對此你有何意見?)當時有下大雨,她傷的蠻重的,還穿短褲,我就說你不要淋到雨,我就說我們先休息一下好了,等一下再帶她走,我們有互相親吻,是很自然的情況下,然後我停到備內街去,我有摸她胸部,也有吸她胸部,手也有隔著內褲摸她下體,但我手指頭沒有伸進去,之後她就靠過來,我就抱著她,她就吸我乳頭,然後她就有含我的下體,她是很自然的做這些事情,我的手並沒有去壓她的頭。」云云(見
102年度偵字第21718號卷第34至36頁);於本院103年3月24日準備程序時則供稱:伊的手指並沒有伸入A女下體,伊是隔著A女褲子摸A女下體,A女也自然摸伊的下體,A女也有親伊的胸部,A女摸伊下體的時候有要拉開伊的褲子,但伊的褲子比較緊拉不開,伊就自己拉開,A女就很自然吸伊陰莖的旁邊,吸完後,A女說不要,要回去,伊就鬆手,伊就載A女下山,伊並沒有用手壓A女的頭部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對於是否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是否有強壓A女頭部,令A女含住其陰莖為其口交一事,或辯稱係隔著A女褲子撫摸A女下體,或辯稱雙方都是自願的,並沒有強迫A女為其口交,或辯稱A女僅係吸其陰莖的旁邊,其陰莖並未進入A女口腔,顯見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已見情虛。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2年10月14日之偵訊筆錄,勘驗結果為:「‧‧‧(檢察官問:然後你有沒有壓著他的頭去咬你的乳頭,然後叫他去含你的下體?)那之後以後他就靠過來,我就抱著他,然後他就吸我的兩邊乳頭、含我下面。(檢察官問:然後呢?去含你的下面是不是?含你的陰莖?)對。(檢察官問:是他主動的嗎?)對,是很自然的‧‧‧」,有本院103年9月16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足證上開重要情節均係被告自行主動供出,檢察官並無以誘導方式使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且筆錄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記載與被告之意思相符,益徵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A女對於是否有從車輛後座更
換位置到前座副駕駛座、車門是否有上鎖、是否可以打開車門、被告對其毛手毛腳之過程,是否表示反對等情節,前後證述不一,故難僅以證人A女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有與證人A女為性交行為云云,然按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A女所為證述雖有細部內容上之不同,但就其明確表示「不要」後,被告仍強行親吻A女,以手撫摸A女胸部,並以牙齒啃咬A女之胸部,再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來回抽動,隨後復以手強壓A女頭部,令A女以嘴巴含住其陰莖為其口交之情節,指訴皆大致相符,自難以A女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即認證人A女之指證全然無可採信,而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沒有限制A女的行動自由,
A女可以隨時離去,但是A女仍然坐在車上,甚至還撥打電話與朋友聯絡,且A女亦未有積極反抗之作為,顯與一般人遭性侵害之反應相悖云云。惟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前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已將成罪行為該當態樣改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是以依修正後採取之其他違反意願方法評價要件之揭示意旨,行為人實行之性交行為,只要與被害人表示之意願有違,得認其已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並於個案中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有所壓制,縱非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類手段,仍應成立前開罪名(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之過程中反應不一而足,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如何、當時之情境(例如:被害人所面對之加害人體型、權利或對情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個性、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如何(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而不敢聲張,或是擔心遭受鄰居親友異樣眼光),均會影響被害人當下之反應,要非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有相同之反應。觀諸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被告把手伸入伊下體時,伊有說不要,但是被告還是繼續他的動作,伊就嚇哭了,被告問伊開不開心,伊說伊不開心,被告問伊生氣了嗎,伊就說伊生氣了,被告就叫伊不要生氣,後來伊還有哭一下子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718號卷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55頁反面),足認被告係以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至為明灼。再參以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被告對伊做上開行為時,因為伊被嚇到了,所以伊才會沒有反抗或大叫等語,惟人之身體遭受侵犯,其反應或有當場奮起與之抵抗,或有驚嚇、呆滯而不知所措者,不一而足,證人A女之反應尚與前述一般人遭受侵害之直接反應並無特別差異,尚與常情無違,自難以證人A女當時未及反應而反面推論被告之行為未違反A女之意願,是辯護人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中所為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以手指進入A女性器陰道或以其性器陰莖進入A女口腔之行為,依刑法第10條第5項之規定,均屬性交行為,然上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性交犯意下接續所為,且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罪嫌云云,經查,告訴人固因有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置於偵查卷證物袋內),然依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在被告求歡時尚能表示「不要」、「不開心」等語,且會表達生氣之情,堪認其對於性行為之認知、意義及身體界限並無明顯低於正常人之情況,又A女於案發後尚能撥打手機與友人聯絡並自行騎車返家,益徵A女僅心智狀況不佳,其仍有自我生活之行為能力;再觀諸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交互詰問過程中,尚得清楚表達自己意思,並完整陳述案發過程,亦可彰顯其溝通能力並無障礙,且依其外貌、陳述神情、狀態觀之,A女縱有回答較為遲疑、停頓、簡短或被動之情狀,惟其咬字、陳述內容、語氣均與常人之反應及邏輯尚無重大之偏離,堪認A女於行為時、案發前、後之意識尚屬清晰,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意思表示之能力應無異於常人,亦即A女於案發時並非屬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精神、身體障礙或有心智缺陷之人。況被告與A女係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相遇,可知被告與A女相處、交談之時間甚為短暫,而A女之外貌亦與常人無異,其回答及陳述及語氣均與常人之反應及邏輯並無重大之偏離,已如前所述,則被告衡情實難僅於短暫時間內即得判斷A女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人,是被告所辯其不知A女係精神障礙之人乙節,堪以採信,且業經蒞庭檢察官以103年度蒞字第33988號論告書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條之強制性交罪(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性慾,在A女明確表示不願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情形下,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對於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造成A女心中所生之性侵陰影恐終身難以抹滅,惡性重大,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案發迄今從未向A女表達歉意,又未與A女和解彌補其損害,顯見被告對於其所為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於本案犯罪過程中,並未使用兇器或其他工具迫使A女就範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年1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劉凱寧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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