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英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英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英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原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民國106年8月25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06年11月21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桃原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拘役19日,並於107年7月2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以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住所在桃園市復興區、居所在桃園市大溪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於105年12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號雅莉便當店內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原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
106年8月25日確定;另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06年11月21日在桃園市○○區○○路○○號星巴克咖啡店內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原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拘役19日,並於107年7月2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乙節,應可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已因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經本院宣告緩刑,當應知所警惕,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惟受刑人卻於106年8月25日經本院為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後,未保持守法品行及記取前開緩刑之宣告,旋於106年11月21日再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前後各罪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且犯罪手段具有類似性,均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竊取他人所有物品,並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猶仍違反法規範,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之竊盜罪,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難謂非微,縱使被告於後案辯稱係因其患有憂鬱症云云,惟受刑人之身心障礙中度,既未影響其對事物之認知及依其認知行為之能力,實非其再犯後案之原因,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仍未見警惕及悔悟之意。
(三)本院綜合斟酌上情後,認受刑人未能利用前案宣告緩刑之機會端正自身行為,仍再為財產犯罪,難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使受刑人知所警惕並抑制再犯,是前案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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