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號原告 劉佩婷 被告 林緯廷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交簡字第13號(原104年度交易字第35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
㈡、陳述:被告應履行後續賠償金額共10,500元,於民國10
4年3月31日當庭賠償8,500元,後續差額2,000元本應於104年4月21日前匯入原告之帳戶,惟延至104年
4月27日仍未給付,亦未主動與原告聯絡賠償事宜,處事態度不佳且不負責任,原告予以多次機會後深感被告無和解之意,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損害50,000元。
㈢、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104年4月28日判決(如附件),原告於同年4月29日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始送達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顯已逾期,其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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