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790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偉宏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 律師
林拔群 律師 林火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羅景春
陳家維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 律師
陳俊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3、549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
214、3215、5305、530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09、547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偉宏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羅景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家維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邱偉宏、羅景春、陳家維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緣邱偉宏所屬走私運毒集團委由邱偉宏於民國107年3月間,邀約羅景春參與貨櫃走私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計劃,負責包裝及載運毒品,並允以事成後給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且詢問羅景春能否覓得負責簽收貨物之人,羅景春先洽詢其妻舅陳家維,再於同年4月初某日,引介邱偉宏與陳家維認識,由邱偉宏直接邀約陳家維參與貨櫃走私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計劃,負責出名承租廠房、包裝毒品、出名寄送毒品及簽收毒品等工作,並允以事成後給予100萬元之報酬。羅景春、陳家維因缺錢花用應允後,即與邱偉宏及所屬走私運毒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羅景春、陳家維於同年4月30日,邱偉宏於同年5月2日,先後前往大陸地區廣東常平某處,由邱偉宏覓得合適廠房後,陳家維出名簽約承租,再由羅景春、陳家維在上開廠房,將15包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之愷他命,以10只黑色塑膠袋包裝後,分別放入10個金屬圓柱內桶,再將前開夾藏有愷他命之金屬圓柱內桶置入2個液壓缸內,包裝完成後,羅景春先於同年5月19日返臺,陳家維則續依邱偉宏指示去電貨運公司,聯絡前來廠房載運組裝完成之液壓缸,並隨同貨運公司前往物流公司以其名義寄送,邱偉宏、陳家維再於同年5月24日分別自深圳、香港返臺。其後,該批貨物由不知情之「萬事泰國際有限公司」名義代理進口,並透過不知情之臺南市「惠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之大陸地區分公司「鼎溙物流有限公司」攬貨業者以貨櫃裝載後,由「KANWAYGLOBAL」貨輪於107年5月31日自香港裝船起運,並於同年6月3日運抵基隆港後進儲「中華貨櫃場」,再由不知情之「 建泓 報關行」於107年6月4日,以編號第00/00/000/00000號進口報單申請報關。嗣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過濾艙單發現可疑,乃於同年6月5日就櫃號00000000000貨櫃進行查驗,在櫃內申報貨名為「液壓缸」之貨物中查獲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箱(內有15包愷他命,合計淨重約300,280公克,純度82.96%,純質淨重約249,112.3公克),且扣得液壓缸外裏2個、液壓缸內裏2個及內桶10個。邱偉宏因不知事跡已敗露,仍於107年6月7日下午16時至17時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惠康公司」聯絡,因「惠康公司」表示無法如期派遣貨車載運上開液壓缸,邱偉宏乃於翌(8)日上午9時起,持續與「惠康公司」聯絡要求由其自行派車前往領貨,並向「惠康公司」取得「原航物流有限公司」集貨站之地址及電話,期間並於同(8)日中午12時許,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陳家維,指示陳家維依其事先擬妥之說詞以0000000000門號手機撥打至羅景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佯裝預約貨車領貨,再於同日晚間19時39分許,由陳家維以0000000000門號手機發送「原航物流有限公司」領貨地址簡訊至羅景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嗣羅景春即於同日晚間駕駛貨車前往址設於新北市○○區○○00之00號之「原航物流有限公司」集貨站領貨,邱偉宏並指示羅景春於領貨後將貨物載送至桃園市○○區○○○路○段○○○號由陳家維簽收;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掌握訊息後,乃於同(8)日將扣案液壓缸運抵「原航物流有限公司」集貨站,嗣羅景春於同日21時許駕駛貨車抵達「原航物流有限公司」集貨站簽領貨物並上貨完畢後,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隨即上前表明身分,並扣得羅景春聯繫運毒事宜所用之上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陳家維知悉羅景春遭捕後,乃於翌日即同年月9日14時30分許,自行到案說明,並將邱偉宏交付其聯絡毒品簽收使用之上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交予調查官扣案;羅景春、陳家維於調詢時供出係受邱偉宏指使後,調查官再於同年8月2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前拘獲邱偉宏,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新竹市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受理107年度訴字第543號被告羅景春、陳家維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
309、5479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邱偉宏與被告羅景春、陳家維共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549號案件受理,自其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指之「數人共犯一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之追加起訴程序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11月8日基檢宏公107偵5781字第1079028325號函移請原審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107年度偵字第57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邱偉宏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單純一罪,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邱偉宏、羅景春、陳家維3人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偉宏、羅景春、陳家維(下稱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309號卷第11、12、173、175、247頁、偵字第5037號卷第26-31頁、偵字第3214號卷第73、77-89、131、132、138-141頁、偵字第3215號卷第101-103、133-136頁、原審卷一第180頁、卷二第26、56頁、本院卷第136、190、226、227、245頁),並據證人 蔡慧玲 (「建泓報關行」負責人)於警詢證述屬實(見偵字第3214號卷第19-21頁),且有進口報單、海運進口艙單、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獲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通聯紀錄、被告邱偉宏、羅景春、陳家維之個人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214號卷第23、27-29、35-40頁、偵字第3215號卷第43-54頁、偵字第5035號卷第47-85、87-92頁,原審卷一第101-105頁)。又扣案之結晶檢品10箱共15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300,280公克,純度82.96%,純質淨重約249,112.3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字第5035號卷第43-45頁);此外,復有上 開愷 他命15包、液壓缸外裏2個、液壓缸內裏2個、內桶10個、被告羅景春使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被告邱偉宏、陳家維使用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證。
二、至被告邱偉宏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被告3人間之分工情形固已坦認不諱,然其於偵查及原審中僅坦承共同走私及運輸愷他命之犯罪事實,但否認在被告3人間居於主導之地位,並辯稱其係受被告羅景春指揮,經其應允事成後給予2萬元報酬云云。惟查,被告3人上開分工情形,業據被告羅景春、陳家維於偵查中分別經轉列證人具結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又衡情一般犯罪集團之犯罪模式,概係由最下游者擔任風險最高、最易被查獲之工作,是衡以被告羅景春係負責第一線前往物流公司取貨,被告陳家維係負責出名承租廠房、寄貨及簽領貨物,被告邱偉宏則相對隱身幕後之情,已可徵被告羅景春、陳家維係受被告邱偉宏指揮。再觀諸卷附被告邱偉宏、羅景春、陳家維之個人入出境資料(見偵字第5035號卷第87-92頁),顯示自106年起,被告羅景春僅於107年間有2次進出深圳,被告陳家維僅於107年間有1次進出深圳及香港之紀錄,惟被告邱偉宏自106年8月間起,即有6次進出深圳或香港之紀錄,是由被告邱偉宏於運毒前即頻繁往來兩岸之情形,對照被告羅景春、陳家維之進出兩岸紀錄,更見被告邱偉宏對於本件走私運毒計劃就被告3人間係立於主導調度之地位。再者,被告邱偉宏亦不否認其於107年6月7日下午16時至17時許及翌(8)日上午9時起,多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惠康公司」聯繫送貨、收貨事宜(見偵字第4309號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245、24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5035號卷第47-61頁),足認本件係由被告邱偉宏負責與物流公司聯繫後,再指示被告羅景春、陳家維前往取貨和簽收;而參諸被告邱偉宏辯稱其走私運毒之代價僅有2萬元云云,顯與其需承擔之風險不成比例,益見其對事實有所隱瞞。綜合上情,足認被告羅景春、陳家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方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邱偉宏先前於偵查及原審中所辯,乃係避重就輕、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4號、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域內為其成立要件;若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雖由香港轉運,然起運毒品點既為大陸地區,則應成立同條例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判決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有此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案之愷他命已自大陸地區起運經香港運抵我國境內之基隆港,走私行為自已既遂;又扣案之愷他命既已自大陸地區起運,運輸毒品行為亦已既遂。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3人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3人及其等所屬走私運毒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與共犯利用不知情之「萬事泰國際有限公司」、「惠康公司」、「鼎溙物流有限公司」、「建泓報關行」及「原航物流有限公司」等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3人及共犯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臺,係
一行為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邱偉宏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桃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衡之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本刑均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無上開解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爰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邱偉宏並與前開累犯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同夥或上游供應者,俾循線查緝,擴大打擊是類犯罪之績效,以澈底剷除毒品之源頭或摧毀其集團,杜絕毒品氾濫。是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或同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倘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於「同時」或「相續」之時間內,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並能綜合全部情資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參照)。查調查人員係因被告羅景春、陳家維之供述因而查獲被告邱偉宏等情,有偵查報告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99頁),被告羅景春、陳家維自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惟被告羅景春、陳家維為圖己利,共同運輸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將近250公斤,數量甚多,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是依被告羅景春、陳家維供述內容與本案犯罪情節,尚難認被告羅景春、陳家維所為已達於免除其刑之程度,因認依法減輕其刑即為已足,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之。至被告邱偉宏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於偵查中已供出本案幕後指揮為羅姓大哥即「 羅靖 筌」云云,然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該羅姓大哥即為「羅靖筌」,亦無從認定「羅靖筌」確實涉犯本案,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108年6月24日北防字第1084361105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67、168頁),再者,本件並未因被告邱偉宏之陳述而查獲其他共犯乙節,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15日基檢鈴公108他602字第1081019118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215、259頁),是被告邱偉宏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併此指明。
㈦本件被告3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3人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除因被告邱偉宏因構成累犯依法應予加重其刑外,刑度均已可下修至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羅景春、陳家維再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其等刑度更可下修至有期徒刑1年2月,對照被告3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甚鉅,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高度危險性,下修後之最低法定刑度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感,自均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沒收:㈠原審對被告3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件被告邱偉宏係於107年6月7日下午16時許至翌(8)日晚
間19時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惠康公司」聯絡要求由其自行派車前往領貨,並向「惠康公司」取得「原航物流有限公司」集貨站之地址及電話,期間並於同年月8日中午12時許,既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陳家維,指示陳家維依其事先擬妥之說詞以0000000000門號手機撥打至羅景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佯裝預約貨車以避免監聽遭查獲,再於同(8)日晚間19時39分許,由陳家維以0000000000門號手機發送「原航物流有限公司」之住址簡訊至羅景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由羅景春於同日晚間駕駛貨車前往址設於新北市○○區○○00之00號之「原航物流有限公司」集貨站領貨,並依被告邱偉宏指示於領貨後將貨物載送至桃園市○○區○○○路○段○○○號由被告陳家維簽收,此情業據被告羅景春、陳家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214號卷第87-89、108-110、131、132、
140、141頁),復經被告邱偉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5、24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5035號卷第47-61頁),原審就此未予詳查,僅泛以本件係由被告邱偉宏於107年6月8日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惠康公司」聯絡,而未載明係由被告邱偉宏指示被告陳家維持用該行動電話撥打及發送領貨地址簡訊予被告羅景春乙節,認定事實尚嫌疏漏,且與卷內證據資料未臻一致,已有未洽。
⒉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
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又此之「認罪的量刑減讓」,於依法律所定之處斷刑(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在法理上亦有其適用,但應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被告羅景春、陳家維2人於警詢之初即坦白認罪,於偵、審時亦均坦認犯行,而被告邱偉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雖否認其在被告3人間居於主導之地位,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已坦認上情(見本院卷第245、246頁),是衡之被告3人認罪之階段(時間)及分工情節雖有程度上之輕重不同,然被告3人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除因被告邱偉宏因構成累犯依法應予加重其刑外,刑度均已可下修至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羅景春、陳家維再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其等刑度更可下修至有期徒刑1年2月,已如上述,原審未及斟酌被告邱偉宏已坦認全部犯罪情節,就被告邱偉宏量處有期徒刑10年;就被告羅景春、陳家維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均高於最低法定刑度甚多,有失衡平,自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㈡從而,本件原判決認定事實既有上開疏漏之處,而被告3人
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亦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邱偉宏、羅景春、陳
家維均正值青壯,身體健全,竟不思戮力上進,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至鉅,仍因貪圖己利,共同私運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私運、運輸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將近250公斤,如流入市面,對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值非難;惟慮及其等所私運及運輸之愷他命,未及運抵最終目的地及售出即遭查獲,尚未散布而實際毒害國民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兼衡被告羅景春、陳家維到案後未久即坦承犯行,被告邱偉宏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全部犯罪情節;再審酌被告陳家維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並衡諸被告3人之主從關係與參與程度、被告羅景春、陳家維預期獲取利益之高低,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等各自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合計淨重
約300,280公克,純質淨重約249,112.3公克),因被告3人運輸 上開愷 他命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3人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5只,與毒品愷他命無從完全析離,均應視為違禁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3人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液壓缸外裏2個、液壓缸內裏2個及內桶10個,係共犯即該走私運毒集團所有,於併櫃託運時用以夾藏上開愷他命,自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3人所犯罪刑之
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被告邱偉宏、陳家維使用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被告羅景春使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分別係被告邱偉宏、陳家維與被告羅景春供本件共同運輸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分別供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3人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另被告3人用以包裝15包愷他命之黑色塑膠袋10只,雖亦為被告3人供本件共同運輸愷他命所用之物,惟該等黑色塑膠袋於起獲毒品時業已破損,而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予以丟棄等情,有原審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41頁),審酌該等黑色塑膠袋業已滅失,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物品,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本件共同私運及運輸愷他命有何直接關連,或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3人因本案為警查獲,而無證據顯示其等業已獲得約定之報酬,既無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連育群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伍包(合計淨重約300,280公克,純質淨重約249,112.3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伍只。
二、液壓缸外裏貳個、液壓缸內裏貳個、內桶拾個。
三、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四、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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