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再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再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再字第38號再審原告 林信昌
林春風 胡絨 胡清胡金旺 張美玉 蘇文章 胡清秀 胡清明 胡清溪 胡美麗 胡美珠 胡美雪胡美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 律師再審被告 蘇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0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蘇文章負擔百分之十三、由再審原告林信昌、林春風負擔百分之三十二、由再審原告胡絨、 胡清祈 、胡清秀、胡清明、胡清溪、胡美麗、胡美珠、胡美雪、黃胡美玉負擔百分之三十二、由再審原告胡金旺負擔百分之二十一、由再審原告張美玉負擔百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民國(下同)101年6月21日101年度上字第10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無權占用再審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命再審原告應拆除如附表所示建物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惟再審原告胡絨於判決後,在家中找出52至54年之租金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可證再審原告之上一代確曾於54年間向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 藍嬰 承租系爭土地,其後訴外人 劉炳清劉秀忠劉清池 於55年間向藍嬰購買系爭土地後,亦承認該租賃關係乃繼續向再審原告收取租金,而此不定期租賃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於再審被告在69年10月9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仍然存在,故再審原告自得依上開租賃關係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如本院斟酌系爭收據,再審原告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359號之請求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再審被告之前手即劉炳清、劉秀忠、劉清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而無從依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原則,對再審被告主張基於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且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不構成權利濫用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命再審原告應拆除如附表所示建物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案卷查核均屬有據。
四、本件再審原告雖提出系爭收據(見本院卷第18-20頁),主張再審原告之上一代確曾於54年間向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藍嬰承租系爭土地,其後劉炳清、劉秀忠、劉清池於55年間向藍嬰購買系爭土地後,亦承認該租賃關係乃繼續向再審原告收取租金,而此不定期租賃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於再審被告在69年10月9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仍然存在,故再審原告自得依上開租賃關係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查,再審原告自陳系爭收據係再審原告胡絨於原確定判決後在家中尋獲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核與系爭收據所載係出具與姓胡之人相符,縱系爭收據為真,亦無從證明除如附表編號3門牌號碼建物即如附表編號1、2、4、5門牌號碼之建物就系爭土地曾存有租賃契約,是系爭收據自無從為再審被告蘇文章、林信昌、林春風、胡金旺、張美玉有利之認定。次查,另觀諸系爭收據固記載52至54年度建地地租由藍嬰收款,惟因其上並未載明地號,自無從據以判定為再審原告之上一代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收據。末以,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再審被告之前手即劉炳清、劉秀忠、劉清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㈠所載(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第8頁反面),故縱使系爭收據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之上一代曾向再審被告之前前手即劉炳清、劉秀忠、劉清池3人之前手藍嬰間就系爭土地曾存有租賃關係,亦無從據系爭收據認定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就系爭土地與再審被告之前手劉炳清、劉秀忠、劉清池3人間仍存有租賃關係,再審原告自無從執此系爭收據對再審被告主張有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為其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是系爭收據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仍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周群翔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佳樺附表:
┌──┬───────┬────────┬───────────────┬─────────┐│編號│事實上處分權人│建物門牌號碼│占用再審被告所有新北市瑞芳區三│再審原告應給付相當│││即本件再審原告││爪子段魚寮子小段63地號土地情形│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⒈│蘇文章│新北市瑞芳區碩│如原確定判決附圖63C、面積62㎡│應自100年11月26日││││仁里魚寮路164號│、及附圖63J、面積5㎡部分土地。│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10││││││7元。│├──┼───────┼────────┼───────────────┼─────────┤│⒉│林信昌、林春風│同上路166號│如原確定判決附圖63D、面積110㎡│應自100年10月29日│││││部分土地。│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28││││││1元。│││├────────┼───────────────┤││││同上路168號│如原確定判決附圖63E、面積52㎡││││││部分土地。││├──┼───────┼────────┼───────────────┼─────────┤│⒊│胡絨、黃胡美玉│同上路170號│如原確定判決附圖63F、面積58㎡│再審原告胡絨應自10│││、胡清秀、胡清││部分土地。│0年10月29日起,再│││明、胡清溪、胡│││審原告胡清秀、胡清│││清祈、胡美麗、│││明、胡清祈、胡美麗│││胡美珠、胡美雪│││、胡美珠、胡美雪應││││││自101年4月14日起,││││││再審原告黃胡美玉、││││││胡清溪自101年4月17││││││日起,均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286元。│││├────────┼───────────────┤││││同上路170之1號│如原確定判決附圖63G、面積107㎡││││││部分土地。││├──┼───────┼────────┼───────────────┼─────────┤│⒋│胡金旺│同上路172號│如原確定判決附圖63H、面積106㎡│應自100年11月1日起│││││部分土地。│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184││││││元。│├──┼───────┼────────┼───────────────┼─────────┤│⒌│張美玉│同上路174號│如原確定判決附圖63I、面積9㎡部│應自100年11月1日起│││││分土地。│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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