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5號異議人 侯尚余侯仁彗
卓承廣卓錦瑤 祘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吳黃瓊英 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本院所為裁定(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76號)提起抗告,視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得聲明異議。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對於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76號不得再抗告裁定提出抗告,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視為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查異議人侯尚余、卓承廣(下稱異議人等)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等訴訟救助之聲請,該裁定已於民國101年11月5日送達予異議人等,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上開聲字卷第22至23頁)。乃異議人等迄未補正,本院以異議人等未繳納抗告程序費用為由以101年度抗字第176號駁回異議人等之抗告,並無違誤。異議人等對此駁回抗告之確定裁定聲明異議,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3項、第495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羅心芳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嘉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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