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義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79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義弘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8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3年6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8月7日入監執行,業於98年2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①);繼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②);更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編號③);續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編號④)。前開編號①至④之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23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8年7月30日入監執行,迄於101年
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2月5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大溪鎮莿仔寮7之2號之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2月5日上午6時30分許,因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執行拘提,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41頁背面),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賴義弘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6日出具之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102年度毒偵字第797號卷第29、30、6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8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3年6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移送併辦意旨,核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辯稱:其已於警偵訊中供出毒品來源為 詹志輝 ,詹志輝也因此逮捕歸案,故應予減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最近一次是在101年12月底向詹志輝購買海洛因毒品;在偵查中另稱其分別於101年10月13日晚上7時42分許及101年10月28日上午10時6分許向詹志輝購買毒品云云(見102年度毒偵字第797號卷第10、60頁),且另案被告詹志輝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516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0至38頁)。惟另案被告詹志輝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並不相符,且被告亦供稱:102年2月5日因為沒有搜到毒品,所以伊在偵查中也沒有承認有施用毒品,因此才沒有說毒品是跟詹志輝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足見被告並無供出「本案毒品來源」,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是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