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509號聲請人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江忠 相對人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引規定,債務人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時點,自須在債權人經法院准為假扣押後,本案尚未繫屬法院前,如債權人於法院准為假扣押之前或之後,已起訴請求,且本案已繫屬法院,即不得准許債務人限期命起訴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裁定獲准,並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44號執行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1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持以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44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假扣押,期間已依督促程序聲請法院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由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8847號民事事件受理並於104年6月3日核發支付命令在案,有相對人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相對人既已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無實益,於法不合,不得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