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聲請人 徐仁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稽。又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合法與否,係屬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高等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係不服本院就其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所提起之上訴認定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102年度簡上字第5號確定裁定(下稱本院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自專屬於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及99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三、經觀之聲請人狀載再審理由(見本院卷第6頁),無非指稱原審判決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第138條至第141條等規定,有未依法行使有關必要調查及鑑定之職責,偏採相對人提出之證據,與事實不符,有違公平等重大瑕疵等語,而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本件再審聲請既非合法,則聲請人實體上爭執,自毋庸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凌雲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