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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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榮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88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振榮明知彰化縣○村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兩棵南洋杉係前開土地共有人 余黃美珠 所種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3年3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鋸子鋸斷上開兩棵南洋杉,足以生損害於余黃美珠,是認被告李振榮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振榮因毀損案件,由被害人余黃美珠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經被告李振榮與告訴人余黃美珠已成立調解,後經告訴人余黃美珠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第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曉汾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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