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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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錦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錦治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以及所竊財物業經尋獲後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過鉅,暨被告患有輕度失智症、未就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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