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MINH(中文名:阮文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5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NGUYENVANMINH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VANMINH(中文名:阮文明,下稱阮文明)係越南籍人士,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入境我國,竟基於非法入境我國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7日自越南河內搭機至香港,再自香港搭機至大陸地區,並於104年4月18日自大陸地區搭船偷渡來臺,於104年4月18日晚間至104年4月19日凌晨間之某時在桃園市某處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國,嗣於104年5月30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中山東路口,為警攔檢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明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頁反面至7、28頁反面至29頁反面),復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紙、護照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頁,本院易字卷第33至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實屬可信。至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其是於104年3月17日搭機來臺,不知道是以何名義入境云云(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於偵訊時則辯稱:其是於10
4年3月19日入境,到達機場後有人接應,護照便被收走了,但其知道不是以其本名進來云云(見偵字卷第19頁),惟其上開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前後不一,且經核與被告所提出之護照上記載被告係持以其本名所申請之護照,於越南時間西元2015年4月17日自越南出境,並於大陸地區時間西元2015年4月18日進入大陸地區福州機場此一客觀事實不符,是以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即難憑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年6月20日經主管機關許可來臺,於102年10月10日即因行方不明而遭廢止聘僱許可,嗣於104年2月17日尋獲,並於104年
3月12日遭遣送出境,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0頁),惟旋又於104年4月18日以偷渡之方式入臺而為本案犯行,有礙於我國就入出境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未經許可入國之方式、滯臺之期間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並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係未經許可入國,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其罪之宣告下,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