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道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道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101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更正為「101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第39行為警查獲時間更正為「
9時2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譚道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示曾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21頁),其再犯本案,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論罪科刑,猶無視於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就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究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經濟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共計3.56公克),業據被告供稱係於查獲本案時甫購買,尚未施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4910卷第6至7、68頁),堪認與本案施用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新臺幣2,900元,雖均為被告所有,惟難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施用犯行相涉,亦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491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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