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18號
110年度訴字第13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邦廷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088號、109年度偵字第26087號、110年度偵字第7110號、110年度偵字第768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温邦廷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 吳政隆 (經本院另為判決)與温邦廷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時,加入與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暱稱「 周侑德 」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2人涉嫌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6號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不詳之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6月4日下午2時40分許,以猜猜我是誰方式詐欺 高金智 ,使高金智信以為真,於109年6月5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郵局匯款新臺幣8萬元至 徐貴香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於109年6月5日中午12時40分許,以猜猜我是誰方式詐欺 陳麗鞠 ,使陳麗鞠信以為真,於同日下午1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匯款新臺幣(
下同)7萬元至徐貴香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徐貴香因有資金需求,瀏灠速配貸網頁後,在網頁上填戴個人資料,後有自稱「周侑德」之人與徐貴香聯絡,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向徐貴香佯稱:「帳戶資金不足,為活絡此上開帳戶,將有資金流入上將帳戶,始能成功貸款」,使徐貴香信以為真,依照指示於109年6月5日下午1時47分許,自其上開帳戶領款5萬元(由高金智所匯入),並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附近,將5萬元交予自稱王專員之温邦廷,温邦廷再依指示交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在旁之吳政隆;接續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徐貴香又依指示自上開帳戶領款10萬元(3萬由高金智匯入,餘款7萬由陳麗鞠匯入),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由吳政隆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温邦廷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與徐貴香碰面,徐貴香將10萬元交與自稱王專員之温邦廷,温邦廷再依指示交與吳政隆,吳政隆再交付予上手。
二、案經高金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陳麗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温邦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1018卷第116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偵23088卷第182頁,本院1018卷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金智、陳麗鞠、證人徐貴香證述情節相符(參偵26087卷第43至47、33至41、175至178頁,偵27989卷第13至14頁,偵23088卷第161至162頁,發查卷第9至13頁,偵19596卷第47至49頁),並有監視翻拍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譬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譬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號歷史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手機內容截圖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參他卷第17至31、47、49、51、53、83至90、97至103頁,偵23088卷第79至99、101至125、163至167頁,偵26087卷第109至13
2、135至139、203至205、213至219頁,發查卷第21、23、2
5、27至36頁,偵27989卷第29、45頁,偵7683卷第65至71、73至74頁,偵19596卷第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本案犯行尚有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惟此與被告所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負責收取詐欺集團詐得之金錢後,交付同案被告吳政隆,顯屬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係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縱被告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高金智、陳麗鞠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本案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上揭行為,渠等均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同案被告吳政隆、暱稱「周侑德」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起訴及追加起訴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犯行,其明知詐欺集團以詐欺方式騙取被害人財物,且經判刑確定,猶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工作,其刑罰反應力不佳,顯有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對參與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爰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加前揭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他人提領之贓款,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在監執行而無資力與告訴人高金智、陳麗鞠調解;3.酌以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板模,月薪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撫養父母(參本院1018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侵害法益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手機(廠牌:IPHONE6S)2支,與被告無涉(已於同案被告吳政隆所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手機(廠牌:SAMSUNG)1支,為同案被告吳政隆之私人手機,爰均不依法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有約定百分之1之報酬,印象中有收到報酬等語(參本院1018卷第116頁),而本案被告於109年6月5日共收取告訴人高金智匯款之8萬元及告訴人陳麗鞠匯款之7萬元,是其各次報酬分別為800元及700元,此為被告各次之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