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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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17號聲請人 海明利 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代表人 呂嘉豐 代理人 吳佩書 律師被告 鄭薇妤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二)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海明利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以被告鄭薇妤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4月1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6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因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0年5月25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90號處分書認告訴人之再議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且該處分書已於110年6月2日,分別送達於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分別由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受僱人收受。嗣告訴人於110年6月11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高分檢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90號及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12號等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暨其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之戳章日期及刑事委任狀可佐。足認告訴人係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可資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尚非無據,未見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一)同案被告 吳每宏 於109年8月31日偵訊時稱:所提示告訴8-1、8-2部分,這不是私人接單,我對外是用高尚公司,名字都是用TommyLee,接完之後,再pass給海明利,我報的價格是海明利給我的價格,我再跟國外客人回覆,如果國外客戶同意,我就跟海明利訂艙,我跟海明利公司做單小姐 葉妮 ,也就是winny詢價,訂艙前,我都會上簽給老闆呂嘉豐簽核,老闆批價同意後才會訂艙,才會安排訂艙單,才會出貨,並通知報關行報關,我信件說的Amber就是鄭薇妤, 王朝王景 、巨宇翔、 薡茶 都是同一個集團;匯款最後匯到我美金帳戶是因為一開始公司說如果用海明利接單,運費入海明利,佣金再由海明利退給介紹人,當初介紹人是用鄭薇妤提供的帳戶,鄭薇妤就提供某個男生帳戶,我們再退給那個男生帳戶,但是後來不能用海明利接單,所以佣金會直接扣掉,運費、服務費會直接匯給海明利,佣金是國外客人匯款包含運費跟佣金的總額到我帳戶,我收到後,我再把運費匯到公司帳戶,佣金我再匯給介紹人等語;復於109年10月21日偵訊時稱:一開始我是用介紹人名義申請獎金,鄭薇妤是提供鄭薇妤先生 田庚丞 帳戶讓告訴人匯款,後來匯款1、2筆後,加拿大的薡茶出貨部門林小姐覺得海明利服務不好,所以要換一家公司,後來我就用高尚物流去接單,後面的幾筆是報價就包含佣金及公司利潤報給客人,如果案子成了,我保留鄭薇妤的佣金匯款給鄭薇妤,國外客人把運費匯款給我,美金部分我再把要給海明利的錢匯給呂嘉豐,台幣部分直接匯款到海明利玉山銀行帳戶,剩下的錢,就是鄭薇妤的佣金,我就把這部分的錢匯款給鄭薇妤;本來佣金每筆只有50塊美金,這樣鄭薇妤就不介紹,我希望繼續保留這個薡茶所委託運送的客戶,所以後來才會用這樣的方法給鄭薇妤多一點佣金,這當初有跟公司報備過;我是跟公司口頭報備,我跟老闆娘任小姐,或是跟呂嘉豐報備,我說我要用高尚名義接單,Tony是呂嘉豐的兒子,國外客人要通話,我會找金和鋼的 李明德 先生去對話;我直接跟國外客戶報價,包含鄭薇妤的獎金,有事先取得公司同意,是介紹人去接,而且款項是入我的帳戶等語;再於109年10月21日刑事答辯狀中稱:因薡茶集團旗下公司(巨宇翔公司、王朝食品公司)的出貨部門向公司負責人抱怨,海明利公司在美國線的服務不好,流程很複雜,因此介紹人鄭薇妤則建議被告以另外一家物流公司的名義接單,不然很難對老闆交代,加拿大線維持用海明利公司接單,於是被告詢問海明利公司負責人配偶及負責人,經過海明利公司負責人的同意後,以「高尚物流公司」名義並以電子郵件tommy000000000000il.com(TommyLee)名義,向薡茶的客戶報價,然而用「高尚物流公司」名義接單的,實際上均為海明利公司所做的服務,外國端的運送均由沛榮公司協助,因此沛榮公司才會開出提單等語;嗣於109年12月31日刑事答辯(二)狀中稱:被告之所以以高尚物流公司之名義接單,係因薡茶集團旗下公司(巨宇翔公司、王朝食品公司)的出貨部門向公司負責人抱怨,海明利公司在美國線的服務不好,因此介紹人鄭薇妤建議以另外一家物流公司的名義接單,且希望被告對於其所介紹之新客戶(均為薡茶集團旗下公司之國外新店)多做一些服務,且希望多收一些佣金,被告為了使海明利公司繼續保有此客戶,因此得到海明利公司授權而以「高尚物流公司」之名義接單;被告以「高尚物流公司」名義向國外客戶報價接單,實際上亦為告訴人服務,且告訴人亦已收取應獲得之服務費用等語。依吳每宏上開前後所述之意,縱被告曾建議吳每宏以另外一家物流公司名義接單,惟其原因乃係薡茶飲茶集團旗下公司出貨部門人員曾向抱怨該公司在美國線之服務不佳,吳每宏為使告訴人公司繼續保有此客戶,方經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首肯後,另以其他公司之名義接單。是本件自無法僅憑吳每宏曾於109年10月21日偵查庭及110年1月4日刑事答辯狀(二)陳述被告曾建議其以另外一家物流公司名義接單乙節,即逕推認被告就告訴人所指吳每宏涉有與告訴人公司競業、高價低報而獲取不法利益之背信犯嫌間,與之有事前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
(二)再稽之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呂嘉豐於109年8月3日偵訊時陳稱:「(問:你一開始有無同意被告用高尚名義接單?)…被告說要用高尚名義接單是因為國內薡茶的林小姐對我們公司不滿意,所以不希望讓海明利服務,所以國外買主來時,被告才會自稱高尚,但是發的提單都是海明利的提單」等語。益徵吳每宏係因薡茶飲茶集團出貨部門人員反應對告訴人公司服務不滿意,經告知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呂嘉豐後,出於己意另以高尚物流公司之名義接單,更無從遽認被告就告訴人所指吳每宏涉有上開背信犯嫌間,與之有事前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
(三)又告訴人利潤之1/3係業務可以支付介紹人之佣金,為吳每宏及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呂嘉豐於109年10月21日偵訊時 陳明 在卷,則吳每宏既因為繼續保有該客戶,始決意另以高尚物流公司名義接單,且依其業務之權限,決定給付介紹人佣金之金額及方式,自無法僅憑吳每宏電子郵件中載明被告之獎金分配及結算方式,即逕謂被告就告訴人所指吳每宏涉有上開背信犯嫌,與之有事前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而率認其係賺取不法差額佣金之人。況且,介紹人佣金之多寡,端視其介紹客戶之數量而定,介紹客戶之數量較多者,佣金之數額亦隨之增加,尚無法以告訴人公司內專職之一般助理、業務員之底薪或其他介紹人之佣金回饋款數額兩相比較,而謂被告自106年10月至108年4月間,每月平均領取約美金934.46元即相當新臺幣2萬8033元之佣金數額高於上開人等之底薪或佣金回饋款數額,逕反推被告就告訴人所指吳每宏涉有上開背信犯嫌,與之有事前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而率認其係賺取不法差額佣金之人。
(四)復告訴人於108年3月間,曾以薡茶飲茶集團旗下巨宇翔公司溢付運費2000元,而請業務吳每宏通知客戶提供帳戶退款,吳每宏當時提供之客戶退款帳戶乃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台幣帳戶」,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及有108年3月21日匯款單1張可佐。惟依告訴人上開所述,該筆2000元款項係巨宇翔公司溢付運費予告訴人之款項,於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況下,如何能單憑吳每宏提供被告上開台幣帳戶,即推認被告另有提供帳戶協助吳每宏遮掩實際收費高價低報以賺取不法價差之共犯作為,告訴人如此推論,尚嫌率斷。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尚無法認被告涉有告訴人所指之背信罪嫌,而已跨越起訴門檻,縱被告前於偵訊初始,對於收取介紹費乙事,言語對答間有迴避之情,亦無法使本件跨越起訴門檻,且原不起訴處分既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縱未再以被告身分傳訊被告到庭說明、對質或答辯,亦與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之規定,尚無不合之處。又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其理由亦未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於法尚無違誤。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林依蓉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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