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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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善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57號、110年度偵字第171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1437號),判決如下:
主 文詹善能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
」應補充更正為「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及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第4行「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應補充更正為「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附表編號2之詐騙集團詐騙方式欄第1至2行「109年11月7日18時許」應更正為「109年11月10日10時36分許」。
㈡證據部分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為告訴人 楊聯祺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為告訴人 張永清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為被害人 任超麟 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洪啟章 持用之行動電話LINE擷取畫面(以上為告訴人洪啟章部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詹善能雖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楊聯祺、張永清、洪啟章、被害人任超麟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等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就被告上揭犯行雖漏未論及幫助洗錢罪,然該等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㈢部分論述】,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罪名(見本院卷第135頁),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涉犯該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楊聯祺、張永清、洪啟章、被害人任超麟之財物,而觸犯4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告訴人洪啟章遭詐騙之金額較高,情節較重)。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見本院易卷第128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
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楊聯祺、張永清、洪啟章、被害人任超麟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被害人各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鋼構相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目前因工作受傷在家休養,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因自身需款孔急之犯罪動機(參本院易卷第128-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⒊另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雅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切股
110年度偵緝字第657號110年度偵字第17133號被告詹善能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善能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外埔區外埔郵局,將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楊聯祺、張永清、任超麟、洪啟章等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楊聯祺、張永清、任超麟、洪啟章等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或匯款至詹善能台中商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楊聯祺、張永清、任超麟、洪啟章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聯祺、張永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洪啟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善能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台中商銀帳戶金融卡交予他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聯祺於警詢之證述、臺灣企銀企業網路銀行台幣單筆交易明細2紙、LINE對話紀錄照片8張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張永清於警詢之證述、大園區農會匯款申請書2紙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4證人即被害人任超麟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照片8張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洪啟章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6證人 王金鐘 於警詢之證述其並未向告訴人張永清借款之事實。7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寄件資料被告將帳戶金融卡寄出後,為詐騙集團所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向楊聯祺、張永清、任超麟、洪啟章等人詐取財物,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因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其有收到貸款金額,亦乏證據證明其已收取而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集團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楊聯祺109年11月7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係其友人 吳彥霖 ,並與被害人加為LINE好友後,向被害人誆稱因周轉款項須向被害人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09年11月9日11時22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②109年11月9日12時11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2張永清109年11月7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係其友人「 王董 」(即王金鐘),並與被害人加為LINE好友後,向被害人誆稱因周轉款項須向被害人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09年11月10日11時13分許,臨櫃匯款8萬元。②109年11月10日12時59分許,臨櫃匯款3萬元。3任超麟109年11月9日14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係其友人 陳美鈴 ,並與被害人加為LINE好友後,向被害人誆稱因周轉款項須向被害人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10日14時46分許,臨櫃匯款5萬元。4洪啟章109年11月2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係其友人 唐振傑 ,並與被害人加為LINE好友後,向被害人誆稱因周轉款項須向被害人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6日15時10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被害人其餘匯款部分,另由警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