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2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9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家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台新銀行轉帳交易明細3紙、被告黃家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共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開2種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私利而提供帳戶,其行為助長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告訴人 姚亮宇 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本院金訴字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另衡以被告之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作業員、收入不一定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15頁),本件被告因經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已如上述,另參酌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本院金訴字卷第34頁),本院認被告已知悔悟,且犯後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兼顧公允;復考量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記取教訓,日後能知所警惕、不再觸法,並為使知自惕而預防其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將其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查,上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亦非為上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所提供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前開帳戶已成警示帳戶,應無可能再於詐欺犯罪所用,沒收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顯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需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277號被告黃家惠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惠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交付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為貪圖出借1金融帳戶與FB帳號,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不法酬勞,依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0年2月28日23時3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美群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所指定「陳*堯」之某不詳人士收受,以此方式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財產犯罪。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日19時20分許,假冒西堤牛排餐廳官網客服人員致電姚亮宇,誆稱先前消費時因官網遭駭客入侵而將姚亮宇之身分設定為通路經銷商,並自動下訂10份餐券,佯問姚亮宇是否要取消?進而套取姚亮宇常使用之銀行名稱後,隨即由另一名詐欺集團人員,假冒台新銀行致電姚亮宇,誆稱須依指示操作ATM方能解除設定,姚亮宇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3日0時11分許、0時14分許、0時32分許,先後匯款4萬9987元、4萬9989元、2萬9985元至上開黃家惠之元大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姚亮宇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亮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家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⑴上述元大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⑵被告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併同其FB帳號出租,並將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該詐欺集團之事實。⑶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寄送提供給陌生人使用之前,於當日晚間利用超商ATM將款項提領至僅剩670元,才將帳戶與提款卡寄出之事實。⑷被告已有相當社會閱歷,亦知悉政府一再宣導防詐騙之訊息,其將金融帳戶交付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做為不法使用應有認識之事實。⑸被告並未獲取酬勞之事實。2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證明左列元大銀行帳戶確係被告申設,被告於寄送前預先將款項領出,以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此帳戶之事實。3被告於警詢所提出之寄送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超商憑證。證明⑴相關寄送資料係詐欺集團提供之事實。⑵寄件人係『黃*齊』並非被告姓名,有意規避查緝之事實。4告訴人姚亮宇警詢筆錄。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明告訴人遭受詐欺集團詐欺後,隨即報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魏芳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