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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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45號原告 曾慧真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 律師被告 葉宗憲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分歸被告所有,並由被告補償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伍萬零參佰參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為夫妻,如附表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6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且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協議分割未果,因系爭不動產為透天厝建物,僅有一出入口,原物分配各共有人顯有困難,且無法發揮物之經濟效用,應以變價分割,惟原告亦同意由被告承受系爭不動產並以金錢補償原告。
二、兩造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夫妻感情良好,商議家庭開銷及子女教育費由原告負責處理,系爭不動產自備款由被告處理,且其中250萬元自備款由出售寧夏路房屋款項支付,並以原告父親所簽發面額合計44萬元支票繳納,原告之薪資亦有交予被告用以繳納貸款,原告所繳納之自備款已超過150萬元,銀行貸款850萬元及房屋稅、地價稅則由兩造各自按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分擔,即各支付一半金額,原告並有支出裝潢費用。被告稱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僅支付150萬元自備款,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實際僅有11.86%,顯與事實不符且與夫妻剩餘財產制度之立法意旨違背,自無足取。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准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91年間結婚,於103年6月25日經法院和解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之96年間,兩造約定各出資二分之一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登記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而系爭不動產之價金1,100萬元、客變設計費22萬1,530元、建設公司預收水電等費用2萬元及室內裝潢費140萬3,562元,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與裝潢費等合計1,264萬5,092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攤,每人應支付632萬2,951元,然原告僅支付150萬元,餘款482萬2,546元係被告代為墊付,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實際上僅有11.86%(計算式:1,500,000÷12,645,
092=0.1186),而非2分之1。
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僅有11.86%,竟訴請分割要求分配2分之1權利,係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自非法所允許,應予駁回。又因系爭不動產為透天厝建物,現由被告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母親等居住使用中,原告亦同意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予被告而接受金錢補償,故被告主張將系爭不動產分歸由被告單獨所有,被告再按原告主張之系爭不動產價值1,400萬元按其實際應有部分比例11.86%計算,以166萬0,400元(計算式:1400萬元×11.86%=166萬0,400元)補償原告,最能符合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並發揮其經濟價值。如法院認被告應按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計算之金額補償原告,被告則以為原告墊付之上開482萬2,546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先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備位聲明: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所有,被告應補償原告1,660,400元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68至369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於91年間結婚,於103年6月25日經本院和解離婚。
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97年6月2日購買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三、系爭不動產為透天厝僅有一出入口,現由兩造所生子女及被告居住使用中。
四、原告同意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所有,再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又系爭不動產供居住使用,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復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依前開規定,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實際上僅有11.86%,卻請求應有部分2分之1權利,有權利濫用情事及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准許分割云云,並無足取。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
㈠系爭建物係一鋼筋混凝土造之5層樓透天建物,僅有單一對外
出入口,系爭不動產不適宜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照片、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5、
27、175至179頁),及卷附中華不動產估價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勘估標的物照片。觀之系爭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自難採取分層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取得之方式,而為原物分割,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足認本件採原物分割於兩造之方式顯有困難,非為適宜之分割方法。
㈡復審酌兩造於103年6月25日離婚後,原告即遷離系爭不動產
,目前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及兩造所生子女等人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且被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被告,再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徵諸被告係實際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人,對於系爭不動產在現實生活上與情感上之依附程度,顯較原告為密切,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將系爭不動產分歸現在使用居住之被告,再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就保有系爭不動產之整體利用價值、減少搬遷影響,及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且求得共有人最大利益而言,較為合適。至原告主張應採變價分割,或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原告,再由原告金錢補償被告之方式,則非適當。又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囑託中華不動產估價聯合事務所鑑定現況價值,鑑定結果認系爭不動產總價為2,170萬0,710元,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憑(外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0頁),堪認系爭不動產總價為2,170萬0,710元。本院再依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計算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為1,085萬0,355元(計算式:2,170萬0,710元÷2=1,085萬0,355元)。
㈢雖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及裝潢等費用合計1,264萬5,
092元,兩造平均分攤則每人應負擔632萬2,951元,然原告僅支付150萬元,餘款482萬2,546元係被告代為墊付,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之權利範圍僅有11.86%,應以11.86%計算補償金額云云,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已如前述,縱使被告辯稱原告僅支付150萬元之系爭不動產價金,而由被告代墊482萬2,546元屬實(見本院卷第47頁),亦僅係兩造間有代墊款債務存在,對系爭不動產所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不生影響,是被告辯稱不得按原告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即2分之1計算金錢補償金額云云,自不可採取。
㈣另被告主張其為原告代墊之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及裝潢
費等共482萬2,546元,應與上開分割方案之補償金抵銷云云。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時,於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發生分割共有物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權之取得係因分割而賦予,其效力自分割完畢時發生而不溯及既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因法院判決採原物分割暨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後,始對原告負有上開1,085萬0,355元之金錢補償債務,該金錢補償債務既為本件分割方案之一部分,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俟本件判決確定時,兩造間始存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然被告對原告所負上開金錢補償之債務既尚未確定發生,被告自無從據以抵銷,故被告就此所辯,亦不足採。被告之抵銷抗辯暨無理由,則被告上開主張之代墊款債權是否存在,於本件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依法有據,經本院審酌意願,兼顧兩造利益、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等情,認以原物分配方式將系爭不動產分歸給現為使用居住之被告,再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1,085萬0,355元,為適當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經本院審酌本件應由兩造各自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雯君附表:
編號不動產名稱權利範圍面積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89㎡建物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00號房屋全部總面積:251.5㎡陽台:18.12㎡雨遮:1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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