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3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3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3588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杜三教王志明 即甲○○之繼承人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有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345號判決可參。故發票人死亡後,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執行。
二、經查甲○○業於民國95年7月1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資查稽,而依首揭說明,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不得對繼承人為之,故聲請人聲請對甲○○之繼承人為裁定執行,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勝超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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