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票據號碼為WG00000000號、WG0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均未記載到期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貳佰萬元及新台幣肆拾萬元之本票貳張上,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甲○○」部分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積欠丁○○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丁○○要求乙○○簽發本票,乙○○乃於同日簽發票據號碼分別為WG00000000號、WG0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均未記載到期日,票面金額分別為二百萬元及四十萬元之本票二張之際,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在未經其夫甲○○授權之情況下,於上開二紙本票之發票人欄上盜蓋「甲○○」之印章,藉此偽造甲○○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二張,復在丁○○位於台中縣○○鎮○○路○○○號住處,行使交付上開二張本票給丁○○收受。嗣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丁○○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甲○○於收受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六二七九號民事裁定時發覺有異,乃以其未曾簽發本票,以之為發票人之本票係遭偽造為由,依法對丁○○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該民事訴訟中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書寫上開二張本票交與告訴人丁○○,且以甲○○為共同發票人之事情,甲○○事先並不知情,至於甲○○之印章,係伊先前為因應小孩上學之用而事先刻好使用等事實,惟辯稱:該二張本票是告訴人丁○○打電話叫伊去她家所寫的,伊寫好後,告訴人要求 蓋伊 先生甲○○印章,伊才回家拿甲○○及伊本人之印章交給告訴人丁○○蓋的,那二張票是同時蓋印的等語。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經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本票上所蓋之甲○○印章不是伊所有,乙○○用伊之名義簽本票的事情,伊不知道,伊是在丁○○提起民事訴訟(按即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才知道乙○○用伊之印章蓋本票等語相符,此外,復有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六二七九號民事裁定一份、本票二張(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八號卷二十一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前揭所辯為告訴人所否認,並明確指稱:被告向伊借錢是事實,伊要求被告開本票或支票給伊,當天那二張本票是被告從她家裏拿來的,當時票的印章已蓋好了,票面也寫好了等語;又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票上之金額及日期是伊所書寫,甲○○印章是伊回家去拿來給告訴人蓋的等語,則觀諸被告所述,縱使其所辯為真,其既於書寫本票面額及發票日後,親自回家補拿甲○○之印章藉以蓋在發票人欄上,其顯非遭人脅迫之故,不得已而為偽造甲○○為票據發票人之行為,是其所辯仍無解於應負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偽造同一被害人之二本票,侵害之法益,仍僅有一個,係單純之一罪。再者,本票係可流通市面之有價證券,偽造本票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四0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所為,自不再另論詐欺罪,附予敘明。另本件被告係在告訴人丁○○之要求增加保障情況下,一時失慮,加列其夫甲○○為共同發票人而犯下本案,且其自己亦同為發票人,其本身並無因此獲取實質之利益,對社會之危害不大,其所為顯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犯者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圖得不法利益,並因背書轉讓之故,擾亂票據正常流通之交易程序等重大經濟犯罪行為有間,故本案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即三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毋寧係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令人感覺過苛而予以同情,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其本身無不良素行亦同為發票人實際上並未減輕債務責任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交付一張面額五十一萬元之支票給告訴人提示兌現(此為告訴人於審理中所是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票據號碼分別為WG00000000號、WG0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均未記載到期日,票面金額分別為二百萬元及四十萬元之本票二張上,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甲○○」之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