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97號聲請人戊○被告辛○○
甲○○乙○○己○○庚○○丁○○丙○○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辛○○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二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所謂之駁回處分,係指第二百五十八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至於聲請再議已逾期等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並不屬於第二百五十八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提起交付審判。再從貫徹刑事訴訟法採行彈劾主義(控訴主義)之精神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既未曾就原不起訴處分是否適法為審酌,審判機關即不應過分侵越訴追機關之權限,而產生由審判機關輕易開啟審判程序之現象。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戊○以被告辛○○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偵續三字第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㈠對被告甲○○、乙○○、丁○○、丙○○聲請再議部分,因被告甲○○、乙○○、丁○○、丙○○未經檢察官列為被告而對之為不起訴處分,其並無對渠等聲請再議之權,而以九十七年七月八日檢紀月字第二三七六三號函覆再議不合法;㈡對被告辛○○聲請再議部分,則因再議無理由,而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二九○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收受處分書,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續三字第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二九○號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檢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二九○號卷宗查閱無訛,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回復原狀」,並註明案號為九十六年度偵續三字第二二號、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二九○號,經檢察官審核後,認其實質上係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再議駁回之處分表示不服之意,應視為聲請交付審判,並於同年月二十日轉由本院受理,此有聲請人回復原狀狀及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北檢玲來九六偵續三二二字第三四○五九號函在卷可稽。經查:
㈠就被告甲○○、乙○○、己○○、庚○○、丁○○、丙○○部分:
查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續三字第二二號案件,被告僅辛○○一人,檢察官並未將甲○○、乙○○、己○○、庚○○、丁○○、丙○○列為被告而對之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雖併就甲○○、乙○○、丁○○、丙○○部分聲請再議,然經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亦認聲請人之再議不合法,而以九十七年七月八日檢紀月字第二三七六三號予以函覆,並未作成再議駁回之處分書等情,有卷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續三字第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上述高檢署函文在卷可按。是此部分既無高檢署「再議駁回」之處分,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
㈡就被告辛○○部分:
⒈查聲請人以被告辛○○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續三字第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二九○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則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收受該處分書,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續三字第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二九○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遲至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始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表示不服,實已逾十日之聲請交付審判期間。
⒉聲請人雖以聲請書狀表示欲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聲請「
回復原狀」(聲請狀第四頁參照),惟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者,得準用前三條之規定,由原檢察官准予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顯見立法者係採「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列舉規定,僅就遲誤「上訴、抗告、聲請再審、聲請再議」之期間,明文准許得聲請回復原狀,此觀刑事訴訟法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第二百五十八條之四),並無準用上開聲請回復原狀之明文自明。是聲請人雖就其遲誤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具狀請求回復原狀,然因刑事訴訟法未就遲誤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定有准許聲請回復原狀之明文,其聲請顯於法不合,礙難允許。
⒊另查,聲請人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亦未委任律師為之,核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亦不合法。
⒋綜上,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已逾期,且未委任律師為之,其聲請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素如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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