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宏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宏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宏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次違犯,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27號被告洪宏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宏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洪宏昇仍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11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九如果菜市場,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55分許,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屏東縣九如鄉仁愛街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停,並於同日19時17分許,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宏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公共危險案調查報告書各1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0日
檢察官郭姿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美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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