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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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昕妤鄭屹淓鄭金靜 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111年6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稱其從事自營生水餃生意,每月扣除成本支岀後,營業收入約21,000元,有供貨證明書、估價單、營業收入收支明細帳本可參。又其108、109年分別有所得15,220元、12,966元,現投保勞保於屏東縣油漆業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且本院衡酌一般非加盟型態自營之攤販,每月營業額亦難逾20萬元,堪認聲請人於5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550,623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0年11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從事自營生水餃生意,每月收入21,000元,又其所得資料及勞保投保狀況,業如前述,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5,94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另聲請人之母,現年60歲,108至109年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共3人平均負擔,又其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729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116元(計算式:【17,076-4,729]÷3=4,116),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3,000元,亦足採信。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現年17歲,其108至109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仍在學,有戶籍謄本、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學生證影本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人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
17,076÷2=8,538),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2,000元,應屬確實。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僅餘54元(計算式:21,000-15,946-3,000-2,000=54)。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上開公司保險單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2,726,195元,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民事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鄭美雀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 消債更 字第 156 號裁定(111.06.06)【本件裁判書】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司消債調 字第 10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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