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開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056號、110年度偵字第10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開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開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2時1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時10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上開3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10年7月18日至同年月30日之間,相隔僅12日、犯罪之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且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將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加以變賣,共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然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從而,本件被告之不法利得即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經被告變賣後得款4,000元,然被害人 蘇東福 、告訴人 盧香妹林祖豐 分別於警詢時證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價值分別為16,000元、8,000元及45,000元,遠逾被告變賣所得之價額,是就其犯罪所得部分,自難逕以該變價所得4,000元為依據,而應以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不法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竊取時間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110年7月18日4時27分 許東元 牌2.5噸冷氣機1台被害人蘇東福所有大同牌1.3噸冷氣機1台2110年7月22日4時3分許冷氣機1台告訴人盧香妹所有馬達3顆3顆3110年7月30日2時10分許冷氣機2台告訴人林祖豐所有【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056號110年度偵字第10061號被告黃開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開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0年7月18日4時27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蘇東福擺放在其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宏順冷凍電器行」(下稱宏順電器行)前之東元牌2.5噸冷氣機1台、大同牌冷氣機1.3噸1台(共約值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離去。㈡110年7月22日4時3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盧香妹擺放在前開宏順電器行前之冷氣機1台及馬達3顆(共約值8,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離去。㈢110年7月30日2時16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林祖豐安裝在其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良品牛肉麵店」窗戶前之冷氣機2台(共約值4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盧香妹及林祖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開金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東福及告訴人盧香妹、林祖豐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張(以上見屏警分偵字第11033528800號案卷)及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7張、蒐證照片5張(以上見屏警分偵字第11034030400號案卷)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開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3次)。被告上開所為,時間不同,均係各別起意,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孟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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