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祐騰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祐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關於「百分之0.37」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百分之0.378」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78,已逾法
定標準值7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自撞事故,可見酒醉情形嚴重,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4次違犯,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60號被告林祐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0年12月16日22時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12月16日22時前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0年12月16日22時許,行經屏東縣新埤鄉東興路段前時,不慎自撞路旁電桿而肇事,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經警方委託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於同日23時21分許,對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78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為百分之0.37),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經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378mg/dl(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7)乙節,此有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案,業於111年1月30日生效,將刑度從「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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