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育綾 即 徐華蓮 即 徐明莉 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徐育綾即徐華蓮即徐明莉自民國111年6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9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3,281,956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5月起,分80期清償,利率0%,每月清償24,224元,惟聲請人因失業,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7月毀諾,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當時投保勞保於屏東縣女子燙髮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認聲請人當時確有失業之情事而無法負擔協商款。本院審酌聲請人失業非聲請人所得控制,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擔任業務專員,每月薪資3萬元,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惟聲請人108、109年均無所得,現投保勞保於屏東縣女子燙髮職業工會,顯未受僱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25,125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其必要支出部分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為計算基準。
㈢、基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2,924元(計算式:30,000-17,076=12,924)。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上開公司保單可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債務至少已達2,266,719元,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民事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