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家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家訴字第40號原告 陳瑋婷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
吳嘉瑜 律師被告 陳厚德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 律師
吳志勇 律師複代理人 楊嘉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陳瑋婷之母親 張永鳳 ,育有兩名子女即原告與被告陳厚
德,而被繼承人生前於民國89年已與配偶離婚,嗣後並未再婚。被繼承人於101年12月發現罹患有卵巢癌,於102年1月3日動過手術後,嗣後陸續進出醫院進行化療,更於102年10月起於臺大醫院住院治療,於102年11月11日又再度動手術,直至102年12月3日被繼承人因卵巢癌引發敗血症,並導致敗血性休克而過世為止,此期間被繼承人皆未曾出院,病情未見好轉且持續惡化。尤於102年11月11日在臺大醫院進行第二次手術之後,被繼承人精神狀態常處於恍惚及倦怠感中,夜晚常無法安穩入眠,須以安眠藥輔助,行動方面極為不穩,故醫護特別教導預防跌倒,職是,此期間內被繼承人健康情況不佳,親屬們亦將觀注焦點集中於被繼承人病情,客觀上形成被告於102年11月間有可趁之機,而下手侵害被繼承人財產與原告之繼承權。承上,被告藉102年11月間被繼承人病重之機會,侵害被繼承人財產與原告之繼承權,茲以下依三部分之財產而為說明:1.被繼承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1房地(以下稱系爭房地),為被告於102年11月12日私自移轉至其名下:被繼承人與原告、被告等母子三人,均共同居住於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內,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保管於被繼承人臥房櫥櫃內。惟被告於102年11月間竟然趁被繼承人住院時身體孱弱且精神萎靡,且家人無暇顧及其他之際,未經被繼承人同意,卻竟私自將所有權狀自櫥櫃內竊取出,並竊取被繼承人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等,假藉受被繼承人贈與名義,偽造被繼承人與被告之間贈與契約,於102年11月12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於被告名下。2.被繼承人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銀行廣州惠福西路支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原有約人民幣300萬元存款,為被告所盜領:被繼承人基於經營珠寶事業之故,須前往中華人民共和國洽商,於該國中國銀行廣州惠福西路支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約有人民幣300萬元存款(依起訴時匯率1:4.9,折合新台幣約1498萬元)。被告亦藉被繼承人於102年11月間住院身體孱弱且意識不清楚之際,先假冒以被繼承人之名義,通知該筆存款之中國銀行,將此筆存款帳戶凍結,待被繼承人於102年12月3日死亡後,明知該存款為被繼承人財產,於法屬於繼承人公同共有,更於103年1月7日趁原告不注意之際趕赴中華人民共和國冒用被繼承人名義,偽造授權文書將該筆存款轉帳於被告個人戶名「KennyHowardChen」在「中國銀行」「廣州惠福西路支行」第000000000000000000
0號之帳戶中,私自獨占存款。3.被繼承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台幣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外幣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存款,為被告所盜領。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2年11月12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被繼承人張永鳳於住院期間,因於102年11月11日甫作完手術而疼痛難耐,晚間難以入眠,故需要灌食安眠藥,可知被繼承人在身體不舒適下,使用各種強效型止痛藥、安眠藥等。觀看被告所提被繼承人立遺囑情況,其精神狀況呈現恍惚,兩眼無神呆滯坐立病床上,且兩檔案內容皆證實被繼承人於討論遺囑內容階段,由在場代筆人 廖家瑋 、被告、見證人 陳昭蓉 等人主導,過程中持續遭被告等人質問其各項財產下落及如何交待,並直接主導除大陸珠寶外,其餘財產絕對不給原告等情,被繼承人顯遭在場人士主導過程,係翻拍手機之畫面,然而被告在事後動手腳,剪接刪除二次手機來電之畫面,經過其人工後製而作成檔案,此種行為屬於偽造證據之嚴重行為,除了合理懷疑被告亦敢對於其他檔案內容作剪接外,本身並無證據能力,無法作為本件證據使用,從而,被繼承人於102年11月12日所立之代筆遺囑應屬無效。退萬步言,縱上開代筆遺囑係屬有效,遺囑所作遺產分配,已有違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應繼分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已離婚之被繼承人育有原告與被告2名子女,故由原告與被告平均分配,各享有應繼分即遺產二分之一。原告特留分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以應繼分之二分之一計算,故原告特留分即遺產四分之一。系爭遺囑內容就「系爭台灣房地」、「系爭大陸房地」、「大陸及台灣之現金」之應繼分,皆各指定由被告單獨繼承,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㈢本件被繼承人於102年12月3日在國立臺大醫院過世,此時「
系爭川普房地」登記於被繼承人張永鳳名下,「系爭川普房地」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關此,參照「系爭川普房地」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部、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部,被告係於102年12月16日,始登記為所有權人,可證被繼承人於102年12月3日仍為「系爭川普房地」所有權人,而於當日,繼承原因發生,登記被繼承人張永鳳名下之「系爭川普房地」,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㈣至於被告稱有大陸珠寶云云,可知被告僅是單純享有張永鳳
遺產,卻根本不瞭解張永鳳日常經營珠寶之實際情形。陳瑋婷先前已持續跟隨張永鳳學習經營珠寶事業,張永鳳的確也計劃讓陳瑋婷日後能接下珠寶業,因此其於104年7月29日,依照其瞭解之狀況已向鈞院稟明,張永鳳與其兄弟等親友皆有經營珠寶事業,算是家族人士都有經營,但不論張永鳳或其他親友,經常無法確定所有珠寶數量,此應屬於常態。關此,參照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4年7月29日在鈞院稱:「因為珠寶數量、價值無法確定。」,可知即使是獨占臺灣「民生川普」,且與張永鳳先前職員 王櫂駿 同住之被告,已經掌握有絕對完整之資訊優勢,但其亦無法且不敢確定珠寶數量、價值,即可證明本件顯無法確認張永鳳經營珠寶之數量、價值。而關於被告竟稱陳瑋婷持有珠寶價值若干云云,陳瑋婷對此已向鈞院稟明:「大陸的珠寶從來沒有進來臺灣,從進貨、加工到賣出都是在大陸,而且台灣的珠寶、骨董的資料都在被告手上,我根本無從查證,也沒有辦法提出任何資料。」,可知被告獨占臺灣「民生川普」後,掌握包含珠寶、古董在內之絕對資訊優勢,故被告持有所稱大陸珠寶出貨單及表格云云,顯不可採信、無稽。
㈤大陸坐落廣東省廣州市○○區○○○路○○○號603房、1703房
等兩間房地部分,惟不明被告所稱房屋貸款係指何間房地所貸、且不明其稱房貸數額為何:被告並無說明上述中國銀行房屋貸款、中國農民銀行房屋貸款,為大陸兩間房地其中哪一間房地所貸?亦或兩間房地均貸款?被告庭遞「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於大陸遺產部分記載:照被告片面申報資料,第A1欄載:「廣東省廣州市○○區○○○路○○○號603房(人民幣1,852,357),核定為(按:新台幣)8,985,783元」,可知被告申報「康王中路330號603房」價值為人民幣1,852,357元,並無房屋貸款。然而,依先前自被繼承人處得知房價資訊,兩間「系爭大陸房地」各價值約人民幣300萬元,共計人民幣600萬元,可知關於「康王中路330號603房」價值,原告原先自母親所知價值為人民幣300萬元,但被告片面申報人民幣1,852,357元,兩者間顯有落差。
又照被告片面申報資料,第A2欄載:「廣東省廣州市○○區○○○路○○○號1703房-人民幣2,007,383減債務1,224,639.23),核定為(按:新台幣)3,797,090元」,可知被告申報「康王中路330號1703房」價值為人民幣2,007,383元,有房屋貸款1,224,639.23元。然而,參照原告自母親所知價值為人民幣300萬元,但被告片面申報人民幣2,007,383元,兩者間顯有落差等語。
㈥並聲明:1.被繼承人於102年11月12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2.被告陳厚德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民生東路三段32號12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建物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34,於辦理塗銷以贈與為原因而受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並辦理原告陳瑋婷與被告陳厚德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之繼承登記。3.被告陳厚德就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應除去妨害原告為使用收益之障礙。4.被告陳厚德應將被繼承人張永鳳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銀行」「廣州惠福西路支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人民幣300萬元(依起訴時匯率
1:4.9,折合新台幣約1498萬元),返還二分之一予原告。
5.被告陳厚德應將被繼承人張永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帳戶之存款,返還二分之一予原告。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之母親張永鳳育有被告與原告陳瑋婷兩名子女,被繼承
人於民國101年間罹患癌症,期間經歷多次化療及手術,被告得知後,自美國返回台灣照顧被繼承人,101年8月間,被繼承人經臺大醫院告知僅餘一年壽命後,被告甚且安排被繼承人前往美國接受治療並細心照顧,無奈治療失敗,只得返回台灣並再度入住臺大醫院,惟被繼承人仍不幸於102年12月3日過世。被繼承人於自美國返台入住臺大醫院治療期間,時常請假返家休息。被繼承人偶然發現其所有之珠寶、印鑑、銀行存摺、房地契等等遭原告未經同意拿取,被繼承人遂令原告離開其住家,並要求住家大樓管理員不得讓原告進入。且告知若不返還其拿取之物品,則要報警處理。102年11月12日,被繼承人於臺大醫院病房內,在代書及友人之見證下立下遺囑,表明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
1之房屋及建物基地持分由被告繼承,並就其餘財產妥適分配。此亦有被繼承人遺囑一份可證。然被繼承人感念被告之照顧,為免紛爭,後決定直接將前開不動產贈與被告,並完成移轉登記,此有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移轉契約書可證。復依遺囑第三條之內容:「大陸的現金及台灣的珠寶及現金均由陳厚德全部繼承。」可知,依被繼承人之意,被繼承人於台灣及大陸之存款係由被告繼承之。綜上,系爭不動產早已於被繼承人生前即贈與給被告,非屬遺產。臺灣及大陸之存款依被繼承人之遺囑,由被告繼承,原告自不得主張權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㈡原告實非未受任何遺產分配;則伊既主張特留分遭侵害,自
應善盡舉證責任,說明有何分配不足之情:系爭遺囑上,明載「大陸的珠寶由陳瑋婷繼承」。原告亦曾於書狀中援引前揭「大陸的珠寶由陳瑋婷繼承」等文字,且未為任何爭執或說明。原告 於鈞院 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陳述:「(被繼承人留在原告那邊的珠寶價值還有多少?)真的很難估算,即便母親在世也很難估算」、「(在大陸部分有入庫登記嗎?)有的有,有的沒有。如果就珠寶的量來看,我這邊的百分比是少的,但是單價是高的,台灣的是量多,但是比較低價,以量的比例來看,在台灣是三分之二,在大陸是三分之一」,亦已自承單價較高之大陸珠寶由其占有。原告又於鈞院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陳述:「大陸的珠寶從來沒有進來臺灣,從進貨、加工到賣出都是在大陸」;可知原告並未否認大陸珠寶確係存在之事實。核上所述,原告繼承並占有大陸珠寶之事實,有前揭各該客觀事證可佐,昭然若揭。是以,既原告並非完全未獲遺產分配,現欲主張特留分受有侵害,本負有核算應繼財產總額後再就現實所受之利益有何不足而係侵害特留分之情形加以說明之舉證責任。惟原告未遑核算上開金額,即空言被告之指定應繼分侵害原告特留分,而憑空主張扣減權之行使,顯過於速斷。
㈢另被告主張川普房地之性質為生前贈與,並非遺產:原告主
張被繼承人並無贈與之表示,贈與契約並非基於被繼承人個人意思,贈與契約不生效力云云;惟被告已提出系爭川普房地之贈與契約書為書面證據,原告若欲爭執上開契約書中贈與意思之真實性,自該負擔舉證責任,而非空言契約書係被告自行偽造。況原告就此部分曾對被告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告訴,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3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不起訴處分書中亦明揭以「系爭房地於102年11月12日以贈與方式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核上所述,贈與契約業以成立,川普房地之性質為生前贈與而非遺產。退步言之,縱認川普房地因尚未為移轉登記而係遺產,因贈與契約業已成立,被繼承人自負有移轉不動產予被告之債務;該筆債務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係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無混同規定之適用,果爾,對於原告特留分之數額根本不生任何影響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被繼承人於102年11月12日所立之代筆遺囑是否有效?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
5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並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是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遺囑之製作,非必由代筆人根據遺囑人之口述內容逐字逐句記載,遺囑方屬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2年11月12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無非以「觀其被繼承人張永鳳立遺囑情況,其精神狀況呈現恍惚,兩眼無神呆滯坐立病床上,證實被繼承人於討論遺囑內容階段,由在場代筆人廖家瑋、被告、見證人陳昭蓉等人主導」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系爭遺囑,由代筆人兼見證人廖家瑋所代筆,亦有另外二名見證人陳昭蓉、王櫂駿在場見證,並有當場立遺囑全程錄影為證,被繼承人身患重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然原告並無法提出被繼承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可見系爭遺囑係由代筆人廖家瑋與遺囑人先行討論後製作草稿,逐條與遺囑人以問答方式進行確認,最末請遺囑人自行依據書寫完成之遺囑內容加以口述,並親自簽名,已足以彰顯並確認遺囑人之真意,從而,原告此項主張為無理由,委不足採。
㈡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1房地(以下稱系爭川
普房地)是否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1.按「系爭房屋係被繼承人於00年0月0日生前即贈與其配偶,雖於同年月25日始向地政事務所為申請登記之送件,並於同月2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按被繼承人生前固有將其所有財產為贈與之權,第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不動產為贈與者,如被繼承人與受贈人成立契約後,尚未為移轉登記,而被繼承人即已死亡,則被繼承人就該不動產仍有所有之權利,並負為移轉登記使受贈人取得所有權,俾贈與發生效力之義務,而被繼承人此項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應由繼承人承受,則系爭房屋已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自不生由繼承人繼承取得,為公同共有之問題,此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6號判例可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外人係於85年4月5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是其贈與之債權契約應已合法成立,嗣被繼承人雖於同年月8日死亡,但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仍有義務繼續完成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三)字第2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審酌原告就此部分曾對被告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告訴,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參酌被繼承人贈與被告系爭川普房地流程如下:①立遺囑日期:102年11月12日。②贈與契約日期:102年11月12日。③報稅日期:102年11月12日。④稅單核發日期:102年11月22日。⑤申報贈與稅日期:102年11月25日。⑥贈與稅繳納書日期:102年11月29日。⑦贈與稅繳納日期:102年12月2日。⑧核發贈與稅繳清證明書:102年12月2日。⑨贈與過戶日期:102年12月2日。⑩被繼承人死亡日期:102年12月3日。⑪移轉完成日期:102年12月16日。
3.綜上所述,依上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6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三)字第200號民事判決意旨,應認被繼承人生前已將系爭川普房地移轉給被告,則被繼承人就該不動產仍有所有之權利,並負為移轉登記使受贈人取得所有權,俾贈與發生效力之義務,而被繼承人此項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應由繼承人承受,則系爭房屋已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自不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甚明。
㈢被繼承人臺灣地區珠寶、大陸地區珠寶、大陸地區廣東省廣
州市○○區○○○路○○○號金域華府1703號及603號房地、大陸地區中國銀行廣州惠福西路支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喪葬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台幣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外幣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等價值為何?
1.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亦定有明文。
2.臺灣地區珠寶:被告已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補申報臺灣地區珠寶價值為新臺幣11萬7,100元,雖為原告所否認(原告105年4月27日陳報狀),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加以證明,從而,被繼承人臺灣地區珠寶價值應認定為11萬7,100元。
3.大陸地區珠寶:依據被證11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本所核定為1079萬8,293元,原告又再補申報30萬5,000元,有被證26之106年9月22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復查決定書在卷可稽,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復查決定書均係屬於公文書,依上開法律推定為真正,從而,被繼承人大陸地區珠寶價值應合計認定為1110萬3,293元。
4.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區○○○路○○○號金域華府1703號及603號房地:依據被證21之106年6月15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復查決定書核定價值分別為3,797,090元及4,290,984元,本院亦為相同之認定。
5.大陸地區中國銀行廣州惠福西路支行第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款: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大陸地區中國銀行廣州惠福西路支行上開帳戶餘額為人民幣300萬元,被告亦坦承已提領人民幣250萬元(見本院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復查決定書核定價值為新臺幣12,312,292元,本院亦為相當之認定。
6.喪葬費:被告所主張喪葬費應為新臺幣123萬元,然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為111萬元,上開文件係屬於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從而,被繼承人喪葬費應認定為111萬元。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台幣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外幣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為被告所盜領:經查,依據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所載,被繼承人死亡時並無此項遺產,又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釋明,從而,原告此項主張為無理由,不得計入遺產範圍。
㈣被繼承人遺產總值為多少?依據被繼承人於102年11月12日
所立之代筆遺囑,有無侵害原告特留分?
1.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及價值為:①第一銀行建國分行存款:2,489元。②第一銀行建國分行存款:89元。③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存款:1,359元。④旺宏投資:4,741元。⑤群益證券投資:143,726元。⑥臺北市第五信用社投資:10,000元。⑦珠寶店出資額:1,845,592元。⑧富邦人壽退還未到期保費:23,009元。⑨大陸房屋(603房):4,290,984元。⑩大陸房屋(1703房):3,797,090元。⑪臺灣珠寶:11萬7,100元。⑫大陸銀行存款:12,312,292元。⑬大陸珠寶:1110萬3,293元。⑭喪葬費:111萬元。⑮遺產稅:1,774,856元。
2.⑴上面項目①至⑬之積極財產價值為:33,651,764元。⑵上面項目⑭至⑮之消極財產價值為:2,884,856元。
⑶被繼承人遺產總值為:30,766,908元。
⑷特留分為四分之一:7,691,727元。
3.依據被繼承人於102年11月12日所立之代筆遺囑所記載:大陸二間房地、大陸現金、臺灣珠寶及現金均由被告陳厚德所得,大陸地區珠寶由原告陳瑋婷所得。依據上開說明,原告特留分僅有7,691,727元,而原告大陸珠寶所得為1110萬3,293元,從而,系爭代筆遺囑並無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權利,原告主張代筆遺囑侵害特留分,為無理由,委不足採。
四、綜上結論:原告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