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依桓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依桓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依桓自民國105年5月23日起任職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忠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陽公司),擔任會計,負責應收應付款項、發放薪資及為社區客戶收取管理費並存款入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1)於105年6月1日起至8月10日止之期間,因忠陽公司之離職員工薪水為於每月25日以現金方式發放,其即趁此機會,先後將忠陽公司所有,其因代為發放而持有之離職人員薪資,每次以擅自抽取新臺幣(下同)2千元至1萬元不等金額之方式,侵占忠陽公司款項合計6萬9300元;(2)於105年8月5日或6日某不詳時間,將應於同年8月5日發放予員工 蕭福來 之借支款5000元,侵占入己;(3)於105年8月6日收受保全人員繳回忠陽公司之巨族 芳鄰 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巨族芳鄰管委會)之代收管理費5萬4846元後,竟未將該等款項存匯入巨族芳鄰管委會之帳戶內,而將該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忠陽公司業於105年10月11日代為將該等款項補匯入「巨族芳鄰住戶管理委員會」之帳戶內)。嗣於105年8月6日,忠陽公司員工蕭福來於領取薪資借支款時,發現其實際領取款項僅有5000元,尚短少5000元,因而詢問忠陽公司副總經理 古嵃薺 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忠陽公司委任古嵃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0、108頁背面至11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李依桓固 坦承其有侵占離職員工薪資合計6萬9300元及應發放予員工蕭福來之借支款5000元部份,惟矢口否認其有侵占巨族芳鄰管委會之代收管理費5萬4846元,辯稱略以:巨族芳鄰管委會之代收管理費伊收到後放在抽屜裡,不曉得為何找不到, 伊真 的沒有拿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在任職於忠陽公司期間侵占離職員工薪資合計6萬9300元及應發放予員工蕭福來之借支款50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0、111頁背面),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忠陽公司之副總經理古嵃薺於警詢、偵訊時指述、告訴代理人即忠陽公司之勤務部經理 李栓福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1
4、27-28頁、本院卷第91-9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古嵃薺指認李依桓)、忠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盜用公款明細、中陽事業集團人員履歷表(員工名卡)、告訴人公司帳戶存摺內頁節本(被告於105年8月5日提領借支現金83萬2000元)、105年8月4日轉帳傳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05年7月借支簽收表(借支薪資員工名單及借支款項明細)、轉帳憑證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被告填寫轉出存款5000元給蕭福來之銀行憑證影本)、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忠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蕭福來105年預支薪資簽收表(蕭福來於105年8月6日及11日各預支5000元)(見偵卷第9、15-16、20、29-47、55-56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份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就巨族芳鄰管委會之代收管理費5萬4846元部份:
1、查被告李依桓有於105年8月6日代收巨族芳鄰管委會之社區管理費5萬4846元,業據告訴代理人即忠陽公司之副總經理古嵃薺於偵訊時指述纂詳(見偵卷第28頁),並有巨族芳鄰社區管理費收入管制表(見偵卷第61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收受前開管理費後,並未將該等款項存匯入巨族芳鄰管委會之帳戶內,而係忠陽公司嗣於105年10月11日,始代為將該等款項補匯入「巨族芳鄰住戶管理委員會」之帳戶內,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忠陽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節本、巨族芳鄰住戶管委會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節本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2-63頁)此部份之事實,首堪認定。
2、依照被告於本院107年1月10日審理程序時供稱:「(既然管理費部分你沒有侵占而是放在抽屜裡面,為何忠陽公司的人員在找的時候你沒有趕回去配合處理,只是以LINE跟對方聯繫?)當時我找到新的工作,在上班。(如果你真的有放在抽屜裡面,照理來講不應該找不到,而且當時還有在找其他款項都有找到,為何這筆找不到?)我不清楚,我就是放在抽屜裡面。(對於社區管理費的整個處理過程是否如李栓福所述?)當時人員不足,保全人員將錢交給我,我去匯款入社區帳戶,由我做財報給董事長、副總過目。」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112頁背面)
3、另依告訴代理人李栓福於本院107年1月10日審理程序時證稱:「關於社區管理費部份,以我來公司七、八年,每任會計的進帳、點交都是會計直接跟董事長處理,鑰匙都是會計自己保管,公司其他人都沒有這把鑰匙,如果照被告所述他把款項放在哪裡,沒有人會知道,如果被告有把款項收好把帳做好錢也不會不見,會計應該要對於款項金額有敏感,會計是收帳等等事務的統一窗口,所以被告對於社區管理費的收款本來就應該負責。(社區管理費一般來講由社區管理員收齊之後交給會計嗎?)先由業務即保全人員收了多少就拿回來公司交給會計,由會計做完帳並入該社區帳戶,入帳之後會計就將單據交給董事長簽核之後再交給行政人員,由行政人員幫該社區做財報。(你剛剛說管理費交給會計,只有會計有鑰匙,那天被告已經離開公司,他有將鑰匙交給公司嗎?你們當天如何去找管理費?)當天可能是被告有跟副總說鑰匙放在哪裡,因為離職之後要做交接的動作。(被告有說到他清點完離職人員薪資部分就把鑰匙留在公司,是否如此?)有可能,我剛剛的意思是說會計人員不管他任職多久這把抽屜鑰匙都是他在保管。他所作的帳戶、把任何款項存放在抽屜裡面,也沒有人會知道也不會有人去動,比如說本件社區管理費已經做帳卻沒有入款也只有被告知道,管理費收完之後老闆只會看到收據不會看到現金,因為他是正常的程序來講,他就直接去匯款了,匯款就直接拿匯款單去跟老闆報告,所以並不會直覺去檢查說巨族芳鄰的錢有沒有匯。(忠陽公司是否有失竊的情形?)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113頁背面頁)
4、是依照前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李栓福之證述內容,足見被告擔任忠陽公司之會計,就收受社區管理費後,本應由其將社區管理費匯入社區帳戶,再由其做財報給董事長、副總過目,惟其於收受巨族芳鄰管委會之前開管理費後,卻未將該等款項匯入該社區帳戶內,已有可疑;再者,就該筆社區管理費之流向,經忠陽公司人員於通訊軟體LINE上詢問,被告先係回答略以:在抽屜內的信封,要求忠陽公司人員將抽屜裡的信封打開一個一個看,如果沒有,就在辦公桌上三層藍色置物格之最上層,或是巨族芳鄰管理會放銀行帳本裡的夾鍊袋裡用信封裝著云云(見偵卷第48-54頁),然經忠陽公司人員依被告所述尋找該等款項,均無所獲,足認被告所稱其放置該管理費之位置等情,應非事實。否則,就被告與忠陽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忠陽公司人員尚且有同時詢問關於另名顏姓員工之薪資及是否有侵占其他社區管理費之問題,而被告就顏姓員工之薪資及其他社區管理費之部份,均尚能回答該等款項之金額、放置於何處,且經忠陽公司之人員依被告指示尋找,確實均有尋得該等款項,並無欠缺(見偵卷第48-54頁),則何以單就此筆亦係由被告所收取、金額較高之巨族芳鄰管委會之社區管理費,被告反而無法正確記憶所放置之處?且忠陽公司人員既有依被告之指示而尋得另名員工之薪資及其他社區之管理費,殊難想像忠陽公司人員會特意就所詢問之多筆款項,刻意僅挑選其中一筆而誣陷攀指被告有侵占情事,堪認忠陽公司人員確未於被告所稱之處尋得巨族芳鄰管委會之社區管理費,顯見係因被告並未如實交代該等管理費之去向之故。否則,該等款項僅有被告一人曾經經手、保管,忠陽公司既未曾有遭竊情事、何以該等款項會憑空消失?再佐以忠陽公司人員於105年8月11日即於通訊軟體LINE上詢問被告關於該筆款項之流向,被告於8月15日始又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忠陽公司人員稱欲辦理離職手續,嗣於8月23日被告始又傳訊息略稱:該社區的管理費應該跟那些收據放在一起,在伊坐的位置,後面放卷宗夾,那邊有個白色的L型資料夾,社區收據跟管理費收據都在那個資料夾裡,資料夾麻煩幫忙看看是否有信封袋云云(見偵卷第48-54頁),是被告歷次所陳關於該社區管理費放置之處所均非一致,又經忠陽公司人員表示請被告於傳訊息當日即8月23日立刻前往忠陽公司說明,被告竟表示無法到場,是否可改約明天云云,惟嗣後被告即未曾再以通訊軟體回覆忠陽公司,亦未曾回到忠陽公司找尋其所稱該等款項之下落或提出說明,此顯與一般人若發現所經手之款項遺失,當會急欲返回現場找尋確定並且積極處理之反應有異,則被告就該筆款項之下落如此漠不關心,根本與常情有悖。是其辯稱該筆款項放在公司抽屜、不知為何會找不到云云,應僅係飾卸之詞,尚難憑採。
三、綜上各情,被告於105年8月6日簽收巨族芳鄰社區管理費後,卻未將該筆款項存入該社區帳戶,且就何以於其所稱之座位上、抽屜內均遍尋不著該等款項之下落,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合理之說詞,又於事後避不見面,其所為之前開辯解,應屬飾卸之詞,無足採之,堪認該等款項確為被告所侵占入己,其主觀上有業務侵占之犯意,已然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均洵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屬飾卸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定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其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業務侵占罪難認係集合犯。是檢察官起訴書認本案被告李依桓係基於反覆實施業務侵占之集合犯意,為集合犯,容有誤會。惟本件被告分別於105年6月1日起至8月10日止,每次以擅自抽取2千元至1萬元不等金額之方式,侵占忠陽公司款項合計6萬9300元;於105年8月5日或6日某不詳時間,侵占忠陽公司發放予員工蕭福來之借支款5000元;於105年8月6日收受巨族芳鄰管委會之代收管理費計5萬4846元後,竟又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被告所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顯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侵害相同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於102年、103年間曾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92號、103年度沙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0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僅為前往韓國看演唱會即侵占忠陽公司之前開款項,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害人忠陽公司受有6萬9300元、5000元、5萬4846元之損失,兼衡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並未能履行和解條件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7、129頁),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櫃檯會計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犯後能坦承部份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調解程序筆錄雖載明,告訴人同意以被告分期給付之和解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惟本案被告有前開成立累犯情形,依法尚難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末查被告犯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2萬9146元【計算式:6萬9300元+5000元+5萬4846元=12萬9146元】,雖未據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雖經本院轉介調解而調解成立,惟被告原先係與告訴人約定應於107年2月2日前給付3萬元、餘款並應分期給付不等之金額,惟被告迄至107年3月2日,仍未依約給付告訴人分毫(見本院卷第129頁),自難認本件有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許月馨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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