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4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媖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媖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媖珮於民國106年5月25日下午4時10分許,乘坐於 陳俊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因陳俊佑怠速暫停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適告訴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執行巡邏勤務之制服警員 王奕鑫 據報而上前臨檢,詎被告、陳俊佑均知悉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規避員警查緝,拒絕配合告訴人查驗身分,被告竟與陳俊佑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俊佑急踩油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告訴人反應不及,仍緊抓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及把手,陳俊佑遂以疾駛急停之方式將告訴人拖行在地,其間以徒手扳開告訴人的手、開啟車門、逆向往路邊迫近等方式試圖擺脫告訴人,被告見狀則在旁協助操控方向盤,於行經臺中市○○區○○路○○巷附近,陳俊佑再次以雙手開啟車門,告訴人因而摔倒在地,陳俊佑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被告與陳俊佑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依法執行公務,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等傷害(陳俊佑所犯傷害、妨害公務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4634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逮捕陳俊佑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135條第
1項妨害公務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則告訴人之指訴,如有其他間接證據可為補強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該等補強證據,是否足供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應於判決理由內詳加審認、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媖珮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
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邱媖珮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奕鑫之證述、證人陳俊佑、 李奇駿 之證述、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拖行路線圖、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員警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及密錄器錄影光碟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辯稱:
當時警察抓駕駛座車門,陳俊佑有用手撥開警察的手,我看到車子要左偏,我往右拉一下方向盤,因為要撞到停在路邊的車子,我當時想要控制方向盤,是怕車子撞到其他車子所以才去拉方向盤,我不是故意要傷害警察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5月25日下午4時10分許,乘坐於由陳俊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因陳俊佑怠速暫停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告訴人即警員王奕鑫據報而上前臨檢等節,為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6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堪先認定。
(二)又陳俊佑於告訴人即警員王奕鑫盤查之際,急踩油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告訴人反應不及,仍緊抓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及把手,陳俊佑遂以疾駛急停之方式將告訴人拖行在地,其間以徒手扳開告訴人的手、開啟車門、逆向往路邊迫近等方式試圖擺脫告訴人,於行經臺中市○○區○○路○○巷附近,陳俊佑再次以雙手開啟車門,告訴人因而摔倒在地,陳俊佑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等傷害。陳俊佑上開傷害、妨害公務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由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陳俊佑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部分亦堪認定。
(三)而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乘坐於陳俊佑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亦坦承其確有伸手拉方向盤,業如前述,然辯稱:其係怕車輛左偏撞到其他車輛,所以才去拉方向盤,並非故意要傷害警察等語。是本案爭執點厥為:被告伸手拉方向盤是否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被告與陳俊佑間有無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茲說明本院認定之理由如下:
1.證人即警員王奕鑫於偵訊時證稱:副駕駛座的人幫忙操作方向盤的原因我不清楚,駕駛因為雙方要把我撥開,應該是看到方向盤沒有操作,所以操作方向盤,副駕駛座的人用雙手抓方向盤,車子往左偏有撞到路邊停車的車子,駕駛就試圖好幾次要把車門打開,車子有迴正過等語(見10
6年度偵字第14634號卷【下稱偵14634卷】第3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去盤查車號000-0000號車輛,是因為有民眾通報說那輛車已經在該處怠速停放很久,請我們前往盤查,該車輛當時車上共有3人,駕駛是男性,副駕駛是女性,右後方乘客為男性,我盤查時駕駛就有說他的名字是陳俊佑,至於副駕駛的名字,是陳俊佑到案說明後,我才知道副駕駛座是邱媖珮,右後方乘客是李奇駿;陳俊佑啟動車輛後,當時我是右手抓住車輛的方向盤,然後陳俊佑就駕駛車輛把我拖行,我印象中我右手一開始有伸進車內,陳俊佑有試圖要伸手扳開我攀附在車門上的手,我只記得陳俊佑外側就是靠近車門的手要把我撥開,當時我注意到邱媖珮是負責要握方向盤,試圖要把車子迴正,因為當時車子已經快要撞道路邊的民宅了,邱媖珮沒有伸手扳開我的手,邱媖珮伸手操控方向盤的意圖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4-46頁反面),堪認被告辯稱其係因害怕車輛左偏而撞到其他物品,故伸手撥方向盤等語,並非顯不可信。況證人陳俊佑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拖行警察的時候,曾用雙手把警察的手撥開,拖行時方向盤沒有人控制,邱媖珮有伸手控制方向盤,因為邱媖珮不會開車,所以他把方向盤順手往下轉,車子偏左差點撞到旁邊車子,邱媖珮只有動手拉那一下方向盤,第一次我想撥開員警的手我有減速,邱媖珮看到車偏,他就順手抓方向盤等語(見偵14634卷第39頁正反面),可知陳俊佑於案發時曾用雙手試圖撥開員警雙手,足見被告確實可能在見無人操控方向盤之情形下,為避免車禍發生,故伸手操控方向盤,自難認被告伸手操控方向盤是為了要故意傷害員警。又證人李奇駿於偵訊時亦證稱:警察遭拖行中,陳俊佑有用雙手把警察的手拉開,陳俊佑一直叫警察放手,但我沒有看到陳俊佑開車門,當下我有說停了別開了,但我只有坐著,當時我說要撞到東西了,邱媖珮有去幫忙轉回來,我沒有注意看,當時車子往左邊快要撞到東西,我就出聲,邱媖珮就幫忙扶方向盤迴正,之後邱媖珮沒有繼續操控方向盤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7345號卷第18頁),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
2.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控制方向盤,是為了把我甩掉,被告一直往左邊,要把我甩掉,企圖把我甩開,車子就一直往左偏,撞到車子以後才迴正,我安全帽的帽頂有擦撞到路邊的車子,擦碰後車子有迴正,然後我就被推出車外,他們就逃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49頁正反面)。惟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與其上開證述:邱媖珮負責要握方向盤,試圖要把車子迴正,因為當時車子已經快要撞到路邊的民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並不相符。且被告若是基於想要將員警從車門上甩掉之意思而伸手操控方向盤,被告自可將方向盤左右擺動,或將車輛一直左偏,使員警直接碰撞到路邊車輛而鬆手,足認被告辯稱其操控方向盤是想把車輛迴正,並非故意要傷害員警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3.又警員王奕鑫係因接獲民眾通報,前往盤查由陳俊佑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警員要求陳俊佑出示身份證之際,陳俊佑尚未回答即駕車往左方車道移動等情,業據本院於審理期日偕同被告、告訴人即警員王奕鑫當庭勘驗密錄器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可知陳俊佑於被員警盤查時,乃是突然起意駕車逃逸,被告自無可能於陳俊佑臨時啟動車輛前,即有與陳俊佑共同謀議傷害員警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又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是陳俊佑試圖要伸手扳開其攀附在車門上的手,邱媖珮並沒有伸手要扳開等語,業如前述,亦堪認被告並未參與陳俊佑扳開告訴人的手之犯行,自難以傷害、妨害公務罪責相繩本案被告。
(四)至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拖行路線圖、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員警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及密錄器錄影光碟,固均堪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乘坐於陳俊佑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陳俊佑於員警盤查時,急踩油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並於途中以徒手扳開告訴人王奕鑫的手、開啟車門、逆向往路邊迫近等方式試圖擺脫告訴人王奕鑫,因此造成告訴人王奕鑫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然尚無法證明本案被告伸手操控方向盤係基於與陳俊佑之傷害、妨害公務犯意聯絡所為,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妨害公務犯行,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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