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70號聲請人 林也富 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複代理人 戴君容 律師相對人 林金英 關係人 林英姐 代理人 林柏亨 關係人 林印模
林進財 林國朋 林育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金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也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英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印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金英之共同監護人,並依如附表所示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
指定林進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金英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林也富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約自民國76年起,因罹
患腦部疾病致行為與識別能力均逐漸退化,雖陸續接受治療,仍未改善,經診斷患有慢性思覺失調症合併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已欠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亦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相對人未婚無配偶、子女,父母親均歿,再相對人之兄弟姊
妹中,因聲請人自95年間起,即將相對人接與同住,相對人之生活起居及就醫照護均由聲請人照料,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非但感情深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生活習性及治療等亦最為瞭解。是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聲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兄林進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相對人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依職權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㈢相對人與其姐即關係人林英姐及林育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然林英姐及林育安竟貪圖己益,在未經相對人之同意下,於102年8月間,將相對人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予渠等,林英姐並將上開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英姐自己。聲請人發現後,旋通知相對人及林英姐、林育安、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兄林國朋、林進財、林印模等人,並召開家族會議,於會議當中,林英姐及林育安同意塗銷上開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家族成員並達成共識,約定相對人之財產由聲請人及林英姐、林育安、林國朋、林進財、林印模等人共同監督、管理,任何人均不得私自處理,相對人之存摺則交由林國朋保管。是依林英姐、 林育英 二人曾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為不當處分之舉止,可徵渠等顯無善盡管理相對人財產、維護相對人權益之心,且渠等對於相對人之財產似另有所圖,顯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㈣依家事調查報告結果,聲請人仍認為林英姐不適任監護人,
若由聲請人與林印模擔任監護人,事務分工同意如家事調查報告之建議。倘林印模無意願擔任監護人,聲請人亦同意由聲請人與林英姐、林進財一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林進財擔任獨立管理相對人之財務並作帳,生活及醫療事務等日常項目之注意及打理同樣由聲請人與林英姐分工。
二、相對人之意見:我不需要監護人,我自己的事情都可以處理等語。
三、關係人部分:㈠林國朋之意見:伊與相對人感情甚篤,照顧相對人責無旁貸
,必定能盡善良監護人之責任,維護其最佳利益,若林英姐、林育安有意願,希望由伊與林英姐、林育安共同擔任監護人,同意由林進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復於10
6年6月26日具狀陳報提報監護人為林進財、林育安、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林印模)。
㈡林進財之意見:經林印模告知其不願擔任任何職務,因而伊
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建議監護人至少有三人,俾便共同集思廣益及諮詢決議,伊亦願意承擔該項職務等語。
㈢林印模之意見:伊可以擔任共同監護人,但伊怕能力不足,
是否林育安也可以擔任共同監護人,若將來林進財或林國朋有意願的話,亦可改由他們擔任監護人等語。
㈣林英姐之意見:
⑴關於相對人名下土地預告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部分,
係因父親 林果 生前說過該筆土地由三姊妹平分,於102年間因土地增值稅過高,於取得相對人同意後,始為辦理上開登記,現均已塗銷;林國朋長期居住台北,偶爾始返回臺中,由其擔任監護人並不適合;聲請人在外積欠債務,長期財務狀況不良,將父親遺產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在林印模名下,林印模已贈與聲請人之子,因此聲請人也不適合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前腦部開刀與子宮切除手術,半年住院復健時期,均由伊照顧,出院後定期回診,平時按時吃藥、注意三餐飲食,帶去美容理髮,皆是由伊照顧陪同至今。相對人自97年起意識即開始模糊,精神不濟,為無行為能力人,關於父親遺產所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於103年間關於上開南屯區土地所簽署之協議書,皆無效,伊要為相對人主張權利;另相對人目前居住地方不良,影響身心健康,應將其名下所有不動產變現,另購置環境良好之兩房一廳之屋,剩餘財產也應交由 信託 。由伊與林育安擔任監護人,可確保相對人利益與日後生活起居保障,對於林進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沒有意見。
⑵希望按家事調查報告建議由伊與聲請人、林印模擔任相對人
之共同監護人,對於家事調查報告建議之事務分配亦無意見。但林印模因個人因素表明不願擔任監護人,林進財表明願擔任監護人,是由林印模轉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林進財轉當監護人等語。
㈤林育安之意見:相對人不需要監護人,她什麼都懂,伊有意
願擔任監護人,同意林英姐之作法即將其名下不動產變賣另外購置相對人住處,由林英姐與伊照顧;同意家庭調查官所建議之監護人選及工作分配,但林印模因個人因素表明不願擔任監護人,林進財表明願擔任監護人,是由林印模轉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林進財轉當監護人等語。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弟,林英姐、林印模、林進財、林
國朋、林育安均為相對人之手足,相對人罹有上開疾病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詢問照顧情形及日常生活狀況,尚能切題回應,有本院105年4月12日訊問筆錄可稽;而經鑑定人劉金明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一位有中重度障礙,慢性思覺失調症合併腦中風後認知功能損傷之患者,認知功能障礙情形已達到中重度障礙程度。其簡單之一般日常生活功能中,如進食、穿衣、行動、如廁及沐浴等雖勉強可自理,但須他人持續協助及督促,其他身邊事務處理也無法獨力執行,需要他人之協助處理。日前生活上、經濟上由家人協助管理照顧。相對人之社會職業功能有中重度障礙;在認知功能方面,其判斷力及思考能力亦有嚴重障礙,以致於無法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自身事務,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基於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中重度障礙,慢性思覺失調症合併腦中風認知功能損傷),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且基於其病程為長期問題(自30年前起開始)之原因,未來難以回復或改善至正常智能狀態,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見卷附該院105年10月4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故聲請人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就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⑴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死亡,有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可稽;相對人則表示:我不用監護人,我自己的事情都可以處理等語(見本院105年11月3日訊問筆錄第1頁);而聲請人及林英姐、林印模、林進財、林國朋、林育安則對於監護人之人選意見紛歧。
⑵經本院囑託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
請人、相對人、林英姐、林印模、林育安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據了解,相對人實際與聲請人同住,而林英姐及林育安固定每天探望及提供相對人生活所需,觀察聲請人、林英姐及林印模對相對人之日常生沾及各項事務均能有所了解,亦能適時提供相對人之各項所需,而林英姐及林育英目前均有爭取監護權之意願,聲請人則因擔心其他手足有所爭議,因此目前對於爭取監護權之態度較為消極,另林印模目前非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其因身體狀況不佳,因此亦鮮少探望相對人,但林印模仍有爭取監護權之意願。2.聲請人表示,過去林英姐及林育安曾不當動用相對人之土地,因此其不希望僅由林英姐及林育安擔任監護人,而林英姐則表示,過去聲請人有向長輩借貸、欠債及以金錢奉於他人之行為,因此林英姐不希望由品行不佳的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對此部分,林印模及林育安則較無異議,其認為由所有的手足共同行使監護權即可。3.綜上評估,聲請人、林英姐、林印模及林育安的身心、經濟等狀況佳,均有行使監護權之能力,而訪視對象中,其均可接受以共同的方式行使監護權,以達公平性及相互監督之意,惟聲請人及林英姐對彼此行使監護權之可信度均有疑慮,如聲請人指稱林英姐及林育安不法動用相對人土地一事、林英姐及林育英指稱聲請人品行不佳,然本會對其指稱之內容無法調查查證,因此建議鈞院對此部分自為調查;再者,針對本案,聲請人、林英姐、林印模、林育安均有行使監護權之能力,而雖聲請人目前對爭取監護權之態度較為消極,但評估本案應仍有共同行使監護權之可能性,以達到相互監督及共同為相對人提供最適之安排,然本會僅訪視部分關係人,且其中尚有待證之事,因此本會無法針對本案之監護人選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具體建議。另相對人部分,訪視當天相對人拒絕與社工員交談,表示不認識社工,因此不願與社工互動,隨後即上樓休息,因此未能順利訪視相對人等語,有該基金會105年6月20日財龍監字第000000
0號函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統一參考指標及格式(主表)(下簡稱訪視報告)、訪視案件回覆單在卷可稽。⑶本院另囑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林國朋、林進財進行訪視,
結果略以:評估內容:1.支持系統:本案經社工員訪談評估,相對人手足為相對人主要支持系統,相對人金錢部分由林進財及林印模保管,生活事宜則多由林英姐、林育安協助。社工員從會談中得知,林國朋及林進財因平日工作及居住環境皆在臺北市,父母過世後較少返回老家,對於相對人平日生活照顧安排細節並不清楚,但皆表示一直以來多由林英姐及林育安協助處理。2.家庭動力方面:父母在世時,手足們之間互動密切,年節還會回老家聚會,惟父母過世後,手足間互動較往常疏離。3.監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林國朋、林進財皆傾向不轉換相對人生活處所,皆認為以相對人自有財產亦足以支應其生活照顧費用。因本次未訪視到相對人及實際照顧者,故無法評估可行性。建議:綜上訪談林國朋及林進財所得資料,對於相對人目前照顧安排並無其他意見,均接受手足共同監護。惟本次屬單次性訪視,僅能就林國朋及林進財陳述提供建議供鈞院參酌,敬請再斟酌其他親屬之訪視報告,依相對人最佳利益綜合評估等語,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6月23日北市社工字第10537741400號函所附訪查評估報告附卷可憑。
⑷本院再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結果略以:綜合當事人之陳
述與相關資料所述,目前相對人之活動能力佳、生活尚能自理,惟因其本身精神障礙之限制,其對於生活中獨立處理部分事務之能力尚需他人給予協助或督促,亦顯然不適合獨立處理個人財務。而目前其日常生活之用品、用餐狀況、外出狀況等生活細節有聲請人及林英姐、 林育安會 予以協助,就醫回診與按時服藥事宜則由林英姐主要協助、督促。相對人個人之現金及股票分別由林英姐、林印模、林進財保管部分,然大部分仍由林印模保管,而林英姐、林育安若有支付相對人之相關生活開銷則會向林印模核銷,並由林印模作成帳目紀錄,另不動產(五筆)權狀亦由林印模保管中,而就所有當事人之陳述顯示,所有人對於林印模執行相對人之財務管理均能信任且放心。在適任監護人之判斷上,考量相對人本身因精神障礙而衍生之固著性格以及過去機構照顧之經驗,以相對人在目前之住處(即相對人最為熟悉適應之環境)接受居家看顧應是現階段較為可行、亦較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之照顧方案;聲請人因目前與相對人同住故對於相對人之生活事務尚能予以注意、處理,其未來照顧計劃亦為可行,而其與相對人同住期間亦未有不當處分相對人財物之狀況,然其確實因為過去個人之財務管理問題而難以取得其他手足對其單獨擔任監護人之信賴。林英姐確實自過去以來對於相對人生活及醫療事務之參與程度高,並具有看顧相對人之經驗,然其與相對人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卻仍對相對人之不動產有不實之抵押設定(已塗銷)及預告登記,已有侵害相對人權益之虞,而在未來照顧規劃方面,其多注重自身老年生活規劃可否順利進行為中心而有忽略應優先考量相對人照顧利益之狀況,故林英姐是否能夠確實理解擔任監護人之責任及限制,以及是否能確實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來進行照顧方案之規劃仍有待商榷。林育安對於相對人之生活事務亦有參與及關心,然在林英姐、林育安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之程度及經驗上,又以林英姐為主,林育安為輔。林印模目前為實際保管相對人大部分財務之人,其於代為管理期間能獲得所有手足之信任與推薦。林國朋目前於台北居住、就業中,其若要處理或參與相對人之生活事務,有執行上之困難。綜合上述判斷及家調官調查理解,本案根本之爭議主要仍係在相對人之個人財務是否能受到保障或妥善之保管,而實際上,在相對人生活事務之參與及協助處理上,聲請人及林英姐、林育安、林印模均尚能有所參與、分工,故基於互相監督、分工合作以及相對人生活照顧模式之延續等方面考量,亦為避免監護人過多而造成監護事務執行之困難,建議法院選任聲請人及林英姐、林印模共同擔任監護人,以利維護相對人未來之照顧權益。另就監護事務之分工建議如下:相對人之日常事務處理、醫療事務、小額開銷、緊急狀況等由同住之聲請人以及過去以來協助相對人就醫回診事務之林英姐共同分工處理;相對人所有動產、不動產,統一以相對人之名義集中由林印模管理,並做成帳目紀錄,關於相對人各項事務之開銷,由聲請人、林英姐或其他親屬代墊後,再向林印模核銷,以利林印模作帳(即管帳的人不使用錢,使用錢的人不管帳。),並應保存大筆開銷之收據,以利法院事後監督核對;關於相對人未來之照顧規劃應由三位監護人為相對人最佳利益為充分討論,以彰顯監護人之責。若未來監護人有不適任之情事或辭任之狀況,自得依法另提出改定/選定之聲請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存卷可參。⑸本件綜觀全情及前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認
以共同監護方式處理相對人事務,除可相互監督處理事務,是否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外,亦可避免由單一人獨任監護,致有擅權處理事務以圖謀私人利益,或損害相對人權益之情事發生。是參酌上開林國朋、林進財、林印模、聲請人、林英姐、林育英各自對於相對人生活及醫療事務之參與程度,及林印模過去數年管理相對人財務,且獲其他手足信任且放心,因認由聲請人、林英姐、林印模共同擔任監護人,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英姐、林印模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且應依如附表所示共同或分別執行監護人之職務,並指定林進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此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聲請人及林英姐、林印模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林進財,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謝坤冀附表:
一、林金英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照護,由監護人林也富、林英姐共同決定處理,為醫療照護決定、就醫時,應即通知監護人林印模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進財。
二、林金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不動產所有權狀,均交由監護人林印模保管,就林金英之生活開銷、就醫支出之費用,由林也富、林英姐先行墊付,再向監護人林印模核銷。監護人林印模並應每月作帳,且於每年3、6、9、12月之15日前,將林金英前三個月之帳目影本及相關原始憑證影本寄交監護人林也富、林英姐、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進財及林國朋、林育安。
三、相對人其餘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職務,需由監護人林也富、林英姐、林印模共同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