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毒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鴻(於民國100年5月15日前原姓名:林玉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06年度聲觀字第125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惟被告不服並依法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2月21日以106年度毒抗字第344號裁定本院上開原裁定撤銷,並發回本法院,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裕鴻(原名林玉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0日晚間10時46分為警採尿回溯前5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年月20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15樓之2住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及殘渣夾鍊袋1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林裕鴻經傳未到,惟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吸食器1組及殘渣夾鍊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1號、第147號、第165號判決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5017號判決意旨、101年度台上字第6016號判決意旨暨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制定時,即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特質,應首重於醫療之處置,乃就初犯者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俾能戒除其毒癮,迨於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方不適用前開規定。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就初犯者,增訂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之規定,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檢察官行使此一裁量權,乃偵查中之職權,除有違法或明顯濫權之情事外,固非法院得予以實質審查者,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除具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定各款事由,且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外,檢察官應審酌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依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之規定,檢察官於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是檢察官於決定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前,應依上開規定審酌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即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四、本院查:㈠上開時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
林裕鴻於106年6月29日偵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等語供坦不諱,且其於查獲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5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編號:000-0-000號),亦有扣案之吸食器及殘渣袋各1個可佐。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是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採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之檢驗方法所得之檢驗結果,應無檢驗錯誤之虞,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其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行為,應屬明確。
㈡又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處分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檢察官上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惟本件檢察官對被告尚未完成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於此緩起訴處分前相關程序中,以被告有另案偵辦中不宜為緩起訴處分為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卷內之106年8月15日訊問筆錄第2頁及106年9月22日訊問筆錄第2頁】,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然查,被告所涉另案中,侵占案業由偵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見同上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51號:106年5月1日分案,106年11月24日偵查終結;同上署106年度偵字第4138號:106年8月18日分案,106年12月12日偵查終結】,偽造有價證券案及詐欺案則已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見同上署106年度偵字第1727號:106年4月6日分案,106年12月7日偵查終結;見同上署106年度偵字第4711號:106年9月18日分案,106年12月5日偵查終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154號卷第9頁】,則被告就上述侵占案,是否確有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定第1、3款事由;而就上揭偽造有價證券案及詐欺案,雖有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事由,但依所涉罪名或案由是否即得認有礙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等情,尚非無疑,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得悉本件檢察官適用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職權裁量內容,爰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檢察官已難謂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應堪認定。
㈢末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近來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上開所涉另案中之侵占案、偽造有價證券案及詐欺案則已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尚未確定,且依所涉罪名或案由是否即得認有礙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等情,亦有疑義,且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亦有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尚在進行中,且亦非涉犯另案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是為使被告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之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與被告此次施用二級毒品,實因被告原本從事房仲業,在基隆市開設公司,但因公司客戶簽約金遭代書竊取,導致公司倒閉,妻子亦因此與被告離婚,被告壓力甚大因而一時糊塗,然並無毒品成癮之情,前至基隆長庚醫院戒癮治療時曾抽血檢驗,請鈞院向基隆長庚醫院調取報告即可證明,再被告與前妻、2名年幼子女同住,然前妻患有思覺失調症、躁鬱症,不僅無法協助被告照顧同住年幼子女,甚至需要被告親身照顧其就醫及日常生活,故前妻、
2名年幼子女全賴被告一人獨自照顧,前妻之所以罹患思覺失調症、躁鬱症,係因生產次子後,罹患憂鬱症,後病情加劇,曾因此前後住院3次控制精神疾病,於106年5月間,被告舉家搬遷到雲林重新生活,前妻病情因此逐漸好轉,2名年幼子女皆在雲林求學,而被告擔任房屋仲介業務,是若被告必須進入勒戒所勒戒,因2名年幼子女無人可代為照顧,必須再轉學回到基隆市,前妻病情恐因受刺激而失控等語之供述意旨亦大致符合上開立法意旨,亦有被告106年11月16日刑事抗告狀1件在卷可佐,是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結果,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且被告若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施用毒品,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爰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檢察官已難謂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洵堪認定。
㈣綜上,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至今仍存有對
毒品之依賴,須施以戒斷治療,而有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爰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