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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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經宇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經宇係址設嘉義市○區○○街「愛情海歌友會」之負責人,明知非經音樂著作權人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未經授權之音樂著作,其竟基於侵害音樂著作權之犯意,自民國101年某日起,未經著作權人或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以下簡稱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之同意授權,即在愛情海歌友會內,提供灌錄有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受託管理音樂著作權之「祝你幸福」、「楓葉情」、「嚮往」等3首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讓不知情之不特定顧客來店消費時,點選及演唱上開歌曲,而侵害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管理之上開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嗣於101年5月10日晚上,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派員至張經宇所經營之上址店內查訪,適有他人以店內放置之電腦伴唱機點播上開歌曲,公開演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受託管理之「祝你幸福」、「楓葉情」、「嚮往」等3首音樂著作,其以此方式侵害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之著作財產權。案經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朱宏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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