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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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通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倘已繫屬之本案業已第一審辯論終結,自無從追加起訴。是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追加起訴所指之相牽連案件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8號案件,業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102年5月31日判處被告呂通道有期徒刑7年6月,有該案審判筆錄、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102年6月5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附卷足憑,足見本件追加起訴,係於本案第一審判決後始行提出,已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相違,是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唐一侼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玫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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