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0年度鳳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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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一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王俊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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