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豐簡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七五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劉錫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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