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89年度板簡字第257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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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七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七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
七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連士綱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通   譯 陳佑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共計
新台幣柒拾壹萬元之支票十八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
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八件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建新
法官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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