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嘉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嘉良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白嘉良與000原為男女朋友。詎白嘉良於105年11月25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000,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台糖加油站前時,因要求查看000之行動電話通訊內容遭拒後心生不滿,竟㈠基於強制之犯意,擅自拿取000所有之iPhone6行動電話
1支後拒絕返還,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000管理使用該行動電話之權利。 嗣白嘉良 於駕車前行約1公里後,另㈡基於傷害之犯意,將該車暫停在不詳小巷內,並在車內徒手及持短陽傘(未扣案)毆打000之臉部及身體,致000受有臉部及兩上臂挫瘀傷等傷害。嗣因000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查訪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強暴之手段(擅自拿取行動電話後拒絕返還),妨害人行使權利之類型及程度(對於該行動電話管理使用之權利),所為傷害行為之類型及危險程度(徒手及持短陽傘毆打),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臉部及兩上臂挫瘀傷),被告與被害人之人際關聯(原為男女朋友),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5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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