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37號上訴人 陳仁義
洪麗紅 陳浩民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李嘉苓 律師被上訴人 劉麗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洪麗紅、陳浩民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陳仁義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叄拾叄萬叄仟叄佰叄拾叄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陳仁義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仁義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仁義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於原審聲明主張上訴人應共同償還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請求擴張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上開200萬元本息,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緣上訴人陳仁義於民國(下同)94年5月間偽稱要代伊、訴
外人 陳明 洲及 蔡耀德 購買股票,詎料其未代購股票而詐騙共計358萬元,經拆穿後,上訴人陳仁義苦求不要提起刑事詐欺告訴,願意在短時間內悉數還錢,原先表示願將其名下土地過戶予伊,因故作罷,但伊仍要求其將土地提供抵押權設定,否則拒絕延期,然上訴人陳仁義事後竟擅自將權狀取回,當時伊目的在索討金錢,而未堅持設定抵押權。嗣於98年5月30日再請求伊等寬限一年及表明必遵守承諾悉數還錢,雙方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 嘉基 )協商及簽署協議聲明,上訴人陳仁義並願以其配偶、長子(即上訴人洪麗紅、陳浩民)為保證人,適訴外人 陳明洲 在醫院洗腎,故約定於同日下午6點半至訴外人陳明洲府宅辦理簽約蓋章,並由上訴人陳仁義將如附表所示本票交給訴外人蔡耀德,上訴人陳仁義表明其配偶、長子對於蓋章及保證事情業有同意,由上訴人陳仁義以上訴人三人為發票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到期日99年5月30日、面額各為158萬元、200萬元)之本票兩紙,該158萬元本票由訴外人陳明洲與 劉月容 夫婦持有、面額2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伊與訴外人蔡耀德所持有;嗣訴外人蔡耀德因身體欠安(嗣已過世)無法追討,乃於99年4月10日將其債權轉讓予伊;而協議書及兩紙本票上除上訴人陳仁義之簽章外,尚有上訴人陳仁義所蓋用之上訴人洪麗紅、陳浩民之私章,當時伊詢問上訴人陳仁義是否經上訴人洪麗紅、陳浩民之同意,上訴人陳仁義回答有經同意及保證,嗣於98年7、8月間上訴人陳浩民獨自到訴外人陳明洲住處探望陳明洲時,伊向其當面求證,上訴人陳浩民亦稱父親蓋章之事其知悉,待台南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657土地)處理好一定會還,而證人 唐瑞振 到訴外人劉月容家中,亦有看到陳浩民與伊在談該事情,陳浩民並表示其知情。另於98年10月初某日上午6時許在崇文國小操場運動,伊向上訴人洪麗紅詢問蓋章之情事,上訴人洪麗紅表示知悉蓋章之事,待新營土地處理好一定會還錢等語,然上訴人陳仁義及陳浩民違背協商聲明書之承諾,於98年8月13日將657土地出售予他人後,仍拒不清償。
㈡因上訴人所共同簽發之本票已於99年5月30日到期,上訴人
拒不清償,爰請求就票據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另本於保證關係而為請求部分,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捨棄)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00萬元及自9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共同償還被上訴人上揭200萬元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之擴張,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上揭200萬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洪麗紅、陳浩民部分:
被上訴人提出之98年5月30日聲明書上保證人欄所蓋用伊等之印文係遭他人所偽造,伊等當時未在場,亦無為保證人之意。另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含系爭本票),伊等未在本票上簽名,且本票上之印文亦係遭人所偽造,被上訴人主張曾當面向伊等求證乙節,並非事實。另被上訴人所稱657土地移轉予訴外人 賴泰誠 ,為上訴人陳浩民等不知情,該事全由父親處理,並無脫產之事,且被上訴人於審理時陳稱:「上訴人陳仁義說不好意思在他家,可能是怕他太太知道。」是以,由被上訴人所述可證明上訴人洪麗紅、陳浩民不知蓋章之事;又伊等對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係經 鈞院 法官曉諭不要提抗告,法律關係應於本訴主張始有效,且告知不會影響本案訴訟,故伊等撤回抗告,伊等並未承認有蓋印於系爭本票及聲明書,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撤回抗告係因債權人當面向伊等求證時承認同意作保。若伊等同意作保,為何不親自到場簽名、蓋章,何況於98年7、8月間伊等未與其等見面,如何向伊等求證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陳仁義部分:
伊承認有欠被上訴人200萬元,亦有簽聲明書,當時 伊有 想以新營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抵償,惟被上訴人表示不能過戶而作罷,於98年5月30日中午1時許,在嘉基餐廳,由訴外人蔡耀德書寫聲明書,由伊簽名、蓋章,及蔡耀德也同時蓋章,證人劉麗川及陳明洲並未在現場之聲明書上簽名,上訴人洪麗紅、陳浩民之印文非伊所蓋用,而附表所示之本票係伊所書寫交予訴外人蔡耀德,伊在嘉基將系爭本票交予訴外人蔡耀德時,本票上無上訴人洪麗紅、陳浩民之簽名及印文;在簽立聲明書及以支票換取該本票都是證人劉月容、伊及訴外人蔡耀德在嘉基完成,嗣後都未再見面,先前伊曾持上訴人洪麗紅之房屋借款100餘萬元,嗣由上訴人陳浩民替伊清償, 伊無顏 再向上訴人陳浩民商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有關上訴人陳仁義就系爭本票是否應負清償責任部分: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伊等與上訴人陳
仁義於98年5月30日,雙方於嘉基協商及簽署協議,上訴人陳仁義因訴外人陳明洲在醫院洗腎,故約定於同日下午6點半至訴外人陳明洲宅辦理簽約蓋章,並由上訴人陳仁義將上開如附表所示本票交給訴外人蔡耀德,由上訴人陳仁義及其餘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簽發(上訴人洪麗紅、陳浩民部分,詳如後述)到期日99年5月30日、面額各為158萬元、20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等情,並有該二紙本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上訴人陳仁義就其中伊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簽發上開二紙票面金額交付予訴外人蔡耀德,並由蔡耀德拿出聲明書由伊於債務人欄位簽名、蓋章等情事實,為上訴人陳仁義所不爭執,有上訴人陳仁義於本院審理時所具訴狀暨筆錄可據(見本院卷第105、134頁背面),況如附表所示本票(含系爭本票)、聲明書上「陳仁義」之簽名,與上訴人陳仁義於原審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上之「陳仁義」簽名,在筆跡、字體、字型、勾勒暨神韻均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27至29頁),顯應同出於上訴人陳仁義一人筆跡,且與上訴人陳仁義之上開自認,並無不符;上訴人陳仁義嗣後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真正,並就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原本爭執非其所簽名,係屬偽造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系爭本票為上訴人陳仁義所簽發等情,自堪信實。
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在票據上之
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同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其為上訴人陳仁義所簽發部分,既屬真實,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應依法負其清償票款之責,即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仁義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200萬元及自到期日翌日9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上訴人洪麗紅、陳浩民是否負發票人責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仁義於98年5月30日請求伊等再寬限一年及表明必遵守承諾悉數還錢,雙方於嘉基協商及簽署協議聲明,上訴人陳仁義並願以其配偶及長子(即上訴人洪麗紅、陳浩民)為保證人,由上訴人陳仁義以上訴人三人為發票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兩紙,其中面額2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伊與訴外人蔡耀德所持有等語,惟為上訴人洪麗紅、陳浩民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證人劉月容(被上訴人之胞妹、訴外人陳明洲之配偶)於原
審審理時到場證述:「(原告與被告陳仁義簽本票及聲明書時有無在場?)於98年5月30日在嘉基,陳仁義有簽本票及聲請書,現場還有原告、蔡耀德及我們夫妻,我先生是陳明洲,他今年2月過世。」、「(提示99司促6582號民事卷內聲明書及本票,是否為陳仁義簽的)是的。當時陳浩民、洪麗紅沒有在場。」、「(當時聲明書及本票,陳浩民及洪麗紅的印章何人所蓋?)同一天,陳仁義到我家裡,因為我們不同意他延一年,所以他說要提出保證,所以拿章來蓋。」、「(聲明書在何人手中?)本來在我先生那裡,現在原告那裡,因為我先生要過世前,於去年年底就交代給原告。」、「聲明書於98年5月30日在嘉基寫的,寫了幾張我忘記了,雙方各持一份。」、「(寫的當時,妳說陳浩民與洪麗紅的印章,本來就有了嗎?)不是,當天陳仁義再拿到我家蓋的,因為我不讓他延,寫聲明書時有事先與陳仁義約好。」、「(事後拿何人的印章到妳家蓋?)他太太及兒子,各蓋一份。」、「(系爭本票在何處簽的?)原來的票在98年5月30日要到期,我們要換票,大家協調要展期,所以大家去嘉基,被告陳仁義說要延緩一年,那二張本票是我先生帶去的,被告陳仁義當場只有簽名及按指印,他本身沒有帶自己印章,以及沒有他的小孩跟老婆印章,那天下午我先生洗腎完之後回家,蔡耀德、劉麗川、被告陳仁義都有到我家,當時本票的印章,就是在我住的地方蓋印章,是陳仁義蓋的,三個人的印章都有蓋,因為我有看到,且有拿他的身分證影本證明他的配偶欄上面的名字就是洪麗紅。」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47、142至143頁),已指訴其未親眼目睹上訴人洪麗紅、陳浩民親自簽立系爭本票之情節(上訴人中只有陳仁義一人到場而已);又證人蔡耀德因罹癌臥床,無法起床走動而不克到庭,經原審法官至其住處詢問,證人蔡耀德結證述:「(有無看過該文件?提示聲明書及系爭本票兩紙)該158萬元本票是陳明洲的、200萬元的是我與原告的,聲明書是我寫的,我們是在嘉基美食街協調,…我們協調及寫聲明書均係同一天,大概上午11時許,當時陳明洲要洗腎且大家肚子餓,協調了一個多鐘頭,協調書(聲明書)在當場寫的,協調時有被上訴人、陳明洲及我,大家都在美食街這裡,…我叫陳仁義另外找保證人,我們要求他找自己的人且有土地權狀的人。」、「陳仁義說不然找其太太及小孩。」、「我寫完聲明書後,大家都看過聲明書,因為當時陳仁義沒有帶印章,且他還要找保證人,大家約當天下午4點多簽名、蓋章( 嗣證 稱當天到劉月容家大概5、6點,天快黑了),…去陳明洲家裡,大家坐在客廳,我先去簽名蓋章,當時陳明洲夫婦、陳仁義在場,劉麗川後來也有到。」、「(聲明書上當事人欄是誰簽名或蓋章的?)都是每個人各自簽名蓋章,聲明書上保證人二人並沒有到場。」、「(聲明書上保證人二人印文誰蓋的?)陳仁義從口袋裡拿出印章蓋的,我有看他從口袋拿出來,我有看他在桌子上蓋章。」、「聲明書我是第一個簽的,接著是劉麗川,最後是陳仁義簽名蓋章的。」、「(提示本票兩紙,並問何人交給你?)…其中200萬元是我與原告的,本票本來是陳明洲在保管,本票是一年換一次,有關票據皆交由陳明洲處理,…本票是在當天至陳明洲家中陳仁義向陳明洲換票的,就是用該二紙本票去換的。」、「(當時本票發票人是一位還是三位?)我坐在那邊有看到陳仁義在蓋本票的印文,他蓋聲明書及本票都是同一時點在桌子上蓋的,這些聲明書及本票都交予陳明洲保管,因為當時我已經在做化療了。」、「(在陳明洲家中有無談到找何人為保證人?)陳仁義簽章以後說保證人絕對沒有問題,被上訴人有詢問陳仁義說你太太及小孩知道嗎?陳仁義表示他小孩及太太知道,並說新營有塊地要過戶給我,但是要補差額給他,後來打聽那塊地複雜。」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2頁);上開證人亦陳明上訴人中洪麗紅、陳浩民均未到場,且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聲明書上保證人,均僅蓋有上訴人洪麗紅、陳浩民之印文,亦未經洪麗紅、陳浩民簽名等情。雖證人劉月容於原審到庭證述:伊有向上訴人洪麗紅、陳浩民事後求證,上訴人中陳浩民有說:「沒有問題,新營那塊土地處理掉,就可以還錢」、「(有無與洪麗紅說話?)有,運動的時候我當面有談到這件事,她說她知道蓋章的事情,我弟弟當時也在場,她也說新營那塊地處理後就可以還錢。」、「(妳向陳浩民求證時,有無提出聲明書?)沒有」、「(有無拿本票給陳浩民看嗎?)沒有,他應該知道。」、「(本票上面陳浩民有無簽名?)沒有,只有蓋章。」等情(見原審卷第47至50頁)。證人 劉月容嗣 雖經本院傳喚到庭又證稱:「(聲明書上陳浩民的印章何人蓋的?提示聲明書)是陳仁義拿到我家蓋的,在協調時陳仁義簽本票也沒有蓋章只有簽名蓋指印,後來才拿到我家。」、「(洪麗紅的印章何人蓋的?提示聲明書)陳仁義拿到我家蓋的。」「(為何不找洪麗紅、陳浩民兩人去你家簽名?)不知道,陳仁義說這樣沒有問題。我要陳仁義找他弟弟當保證人,他說與弟弟很少往來,我才向他說要找有財產的人當保證人,所以才由陳浩民、洪麗紅當保證人。」、「(你有向陳浩民、洪麗紅說作保的事?)有的。他們兩人說沒有問題,新營的土地處理後就可以還錢。」、「(當時陳浩民如何說?)陳浩民有到我家,我有向他說你父親用你及你母親名義作保的事你知道,他說知道的。到新營土地賣掉之後就不承認。」「(有無向洪麗紅求證聲明書上的印章?)她有說她知道作保的事。」、「(為何不讓陳浩民及洪麗紅簽名?)一時沒有想到,當時就是太信任他們。當時我先生生病這都是我先生保管的。」、「(你有向陳浩民、洪麗紅說作保的事是在何時?)98年7、8月間,只有陳浩民來我家。」、「(為何你說有問洪麗紅作保的事?)洪麗紅是在運動時碰到的,在嘉義市崇文國小操場運動時見面的。」、「(當時有無跟洪麗紅、陳浩民說作保多少錢?)有跟洪麗紅說但沒有說詳細金額,怕回去他們夫妻會吵架。他們可能後來都知道。」、「(你有打電話給陳浩民?有說什麼?)有的。我向他說欠錢要還,我也向我姪女 廖宜君 說要她轉告陳浩民還錢。」等語。惟查上開二位證人均屬本件債權人之至親,利害與共,自難期為客觀公正之證言,上開所言,尚難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依據。
⒉證人 劉麗洋 (被上訴人及劉月容之弟)於原審雖亦到庭附和
被上訴人證稱:「(當時他們怎麼講的?)我只是隱隱約約聽到蓋章的事情,意思是說,陳仁義有告訴陳浩民及洪麗紅說,她們母子有做保證人的事情。」、「(你為何到國小?)…我常去那邊走路散步,原告看到洪麗紅,我們就走過去,因為事情與我無關,所以我走的比較遠,當時陳仁義沒有在場,當時原告有無拿出本票及聲明書我不清楚。」、「原告與陳浩民求償時我沒有見聞,但我曾經在去年7、8月一個週末的早上10點左右,看到陳浩民到我姐姐劉月容家中談這件事情,就是陳仁義借錢,他的太太與小孩作保蓋章的事情,陳浩民如何說我不清楚,…我姐姐打電話給我,討論對方有蓋章沒有簽名的事情。」、「(劉月容有無請陳浩民在聲明書上簽名?)沒有。」、「陳浩民講什麼我不清楚,只知道陳仁義欠我姐姐的錢不還。」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證人劉麗洋既不諱言因事情與伊無關,伊走的比較遠,僅隱隱約約的聽到云云,且不清楚上訴人陳浩民與其姐劉月容所談內容為何,即非可信。
⒊另證人唐瑞振曾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去年6、7月中一個中
午,我到陳明洲那邊,在場有6、7人,陳明洲有介紹我認識,其中有原告、劉月容,還有一個年輕的女孩子,陳浩民好像也有在場,聽原告與陳浩民談蓋章的事情,只聽到說陳浩民說他曉得,但什麼章我不知道。」、「我只跟陳明洲講話而已,其他我不知道。」、「(當時劉麗川有無將聲明書及本票拿出來?)我沒有看到。」、「當時我在那邊約10分鐘,那位年輕人(陳浩民)沒有講什麼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則依上開證人所證內容,實尚不足作為陳浩民確有同意或授權其父陳仁義簽發系爭本票之依據。至證人 葉玟欣 雖於原審亦到庭附和證述:「我認識我同學的舅舅,就是原告及證人劉麗洋,還有另外在場被告陳浩民,看過陳浩民一次,在我同學 陳瑛芳 (就是劉月容的女兒)家裡看到的,因為他跟陳瑛芳就是眼睛凸凸大大的,我以為他跟我同學是親戚。」、「(看到陳浩民當時情形為何?)大約去年暑假7、8月的某個週末,…我去的時候客廳就有陳爸爸和陳浩民,因為我在那裡沒有很久,幾分鐘後我同學就回來,我有聽到陳爸爸在問這個男生,問他知不知道作保蓋章的事情,他說他知道,他跟陳爸爸說,他是長孫,新營有塊地賣掉就可以把錢還給他,大約是這些,我同學就回來了,當時只有我、陳爸爸、還有這個男生在場而已。」、「(陳媽媽通知你來開庭,有沒有跟你說什麼事情?)因為我同學今年3、0月生小孩,在10月初有去她家,陳媽媽對我說,她現在不好,有官司問題,我詢問她什麼事情,我問她是否是債務的問題,因為我去年有聽聞,我說我有聽到,她很驚訝,陳媽媽問我要不要出庭作證…」、「(只有聽到作保蓋章,有無聽到其他具體事實?)聽到作保蓋章,也有聽到陳浩民說作保蓋章,他同意,土地賣掉再還錢,沒有提出任何文件,只是雙方在談而已。」、「(當時有無談到什麼人作保?)沒有。…」、「(有聽到為什麼債務作保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54至157頁),惟查證人葉玟欣既係劉月容女兒之同學,屬無關之第三人,竟能於劉月容家中作客時,即遇到上訴人陳浩民至現場談論系爭債務之事,而為其所聽聞,不免過於湊巧,有違常情,所證述內容是否可信,不能無疑。
⒋另證人 林鄭健雄 於原審亦到庭附和結證稱:「大約98年10月
初,學校應該開學了,當天我早上就去學校運動,…10月初那天碰到洪麗紅,…我們在操場走,那天有原告劉麗川、陳明洲夫妻四個先約好,後來劉麗洋也有到現場,…當時在操場慢走,走到東邊有涼亭的地方見到陳太太在那邊,當時我不認識她,…大家在那邊閒聊,我有聽到劉月容問陳太太說:妳先生蓋了章,妳同意嗎?陳太太說她同意也知道,他們沒有說到蓋什麼章,但是有說到新營那塊地賣完後會處理,請他們放心。」、「(有無提到本票的事情?)我沒有聽到那個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44至145頁)。查證人就兩造間就何事如何文件作保蓋章、如何授權同意等詳情,均未證述明確,亦不足採。況上訴人陳浩民及洪麗紅如有同意蓋章任保證人,衡情應無於系爭本票及聲明書拒不簽名之理?是上開系爭本票及聲明書上上訴人洪麗紅、陳浩民名義之印文是否確經上訴人洪麗紅、陳浩民之授權而蓋印,即非無疑。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不能遽採。
⒌再查,本件上訴人陳仁義、陳浩民名下固有657土地(為應
有部分),嗣於98年8月13日始設定抵押予訴外人 劉孟宗 ,並以買賣為原因,於99年5月31日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賴泰誠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至34頁)。惟依被上訴人之主張657土地係由上訴人陳仁義所提供,而獲悉之不動產,此有被上訴人之陳述狀可據(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縱有變價出售之事亦非即可謂上訴人洪麗紅、陳浩民就系爭本票有授權上訴人陳仁義共同簽發之情,況657土地業經上訴人陳仁義於98年8月31日設定抵押貸款100萬元,價值是否達到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含系爭本票)之面額,對657土地(應有部分)出售是否能夠全部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非無疑,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簿公告現值可稽(見原審卷第30至34頁),計算657土地之價值,面積322.6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7,990元×(應有部分4分之1+12分之1=12分之4)=3,010,511元,再扣除設定抵押貸款100萬元,價值亦僅約2百萬元,不足全部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58萬元。上訴人洪麗紅、陳浩民是否願意承擔債務或共同簽發本票,甚有可疑。縱上訴人均曾有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還債之意願,亦非即謂上訴人洪麗紅、陳浩民有共同簽發本票之事實。至上訴人洪麗紅、陳浩民嗣雖撤回對被上訴人於原審另案聲請假扣押裁定之抗告,然亦不足以證明彼等確有為共同發票之事實,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上開撤回抗告,係 因渠 等承認同意為共同發票人云云,即非可採。
⒍況證人 高秀雲 (被上訴人為其舅舅,當時為陳浩民女友之母
)於本院到庭作證陳稱:「…去年(99年)2月間劉月容有打電話給陳浩民說他爸爸欠很多錢,也不接電話,陳浩民才知道此事,…」、「(後來劉月容有無向陳浩民討債?)沒有。劉月容向我說她要打電話給陳浩民,說他爸爸欠伊很多錢,問我好不好,以我的立場不好講,還說要把本票寄給我,要我去討債。」(見本院卷第131頁);已表示上訴人陳浩民確係事後始知伊父親有積欠劉月容債務,遑論上訴人陳浩民及洪麗紅有否意願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任保證人之事。證人廖宜君即上訴人陳浩民之女友(高秀雲之女),經本院傳喚亦到庭證稱:劉月容有請我轉達給陳浩民,因為她想要陳浩民幫他爸爸處理債務。伊沒有轉達,我覺得債務跟我沒有關係,也與陳浩民沒有關係。…亦沒有轉達作保之事等情(見本院卷第132、133頁)可見被上訴人多以上訴人陳仁義為債務人,而未言及其他上訴人共同簽發本票、保證之事。此部分上訴人洪麗紅、陳浩民抗辯伊等不知情,等到伊被訴之後始知道伊有保證人身分等情,即非無由。
㈢綜據上述,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陳仁義是否事前獲上訴人
洪麗紅、陳浩民之授權或同意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聲明書,無法證實,亦未舉出確證證實事後獲得上訴人洪麗紅、陳浩民之追認,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上訴人洪麗紅、陳浩民之應負票據(共同發票人)之責,即有未合,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依債權移轉暨票據之法律關係,命上訴人洪麗紅、陳浩民連帶負清償責任,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債權移轉暨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仁義如數給付上開票款200萬元及自9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請求上訴人3人均應共同償還上開票款200萬元本息,係指彼3人平均分擔上開票款債務,惟上開票款債務200萬元如除去上訴人洪麗紅、陳浩民分擔部分,餘數約66萬6,667元,則上訴人陳仁義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33萬3,333元(200萬-66萬6,667=133萬3,333);又原審未遑詳查遽命上訴人洪麗紅、陳浩民均應共同償還被上訴人上開票款200萬元本息,顯有未洽;上訴人洪麗紅、陳浩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上訴人陳仁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3人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債務200萬元本息部分,其中除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上訴人陳仁義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33萬3,333元本息部分係屬有據外,其餘部分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兩造請求將系爭本票等上訴人之簽名暨印文送請鑑定,核非必要,合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洪麗紅、陳浩民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陳仁義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銘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本票附表:99年度訴字第436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本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陳仁義、洪麗紅、│同左列│97年11月30日│99年5月30日│200萬元│NO533701││││陳浩民│││││││├──┼─────────┼─────────┼───────────┼───────────┼────────┼────────┼──┤│002│同上列│同上列│97年11月30日│99年5月30日│158萬元│NO533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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