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1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1351號聲明人 王敏
王祺 王挺李麗靜 李麗森 相對人 李麗淑 (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王敏、王祺、王挺、謝李麗靜、李麗森分別為被繼承人李麗淑之子女及姊妹,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7月13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王敏、王祺、王挺為被繼承人李麗淑之子女,而被繼承人李麗淑於100年7月13日死亡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聲明人之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各1件為證堪認屬實,經訊聲明人王敏稱:「(提示死亡證明書按問:死亡證明書上的簽名是否為你親筆簽名?何時通知另二位聲請人?)是我的簽名沒錯。當下我與另二聲請人(王祺、王挺)都在醫院加護病房,時間我記錯了,應該是100年7月13日」等語(詳見本院民國100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準此以觀,聲明人已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知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則聲明人三人遲至民國100年10月14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定3個月期限,是聲明人逾期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明人謝李麗靜與李麗森為第三順位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李麗淑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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