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7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羽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羽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
1.證人即查獲員警 胡博昌 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2.本院當庭勘驗查獲員警攔查時之錄音光碟,結果顯示:光碟時間00:38、03:36,被告均有供稱是要把車子騎上來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且被告於受測當時,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2毫克,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鉅;惟念及被告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又此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財產具體損害之結果,復被告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僅係欲行駛短程距離,侵害法益之情節尚屬輕微;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志強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02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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