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44號上訴人 董輝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
9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董輝明上訴意旨略稱:㈠當日警員未持搜索票即破門而入,要求搜其房間。其迫於情
勢,無奈同意搜索。警員搜索無結果,隨即質問為何將房間租給 陳穗宗 ,執意將其帶回警察局,要對其採尿。其表示陳穗宗案件與其無關,為何要採尿。警員卻說何時採尿就何時製作筆錄,筆錄做完就可回家。警員搜索及採尿程序是否侵害其人權?請法院主持公道。
㈡其對吸毒深感後悔,在診所接受替代療法,並努力考取烘焙
證照,倘再入監服刑,親友將對其絕望。其現有正當工作,請求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次查:㈠警員是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受搜索人陳穗宗
),前往上訴人住處執行搜索。上訴人是自願同意警員採集尿液等情,有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頁背面、2、7頁)。
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對該勘察採證同意書,均陳稱:「無意見。」(見第一審卷第58頁、原審卷第73頁),復於第一審供稱:「(當日警察如何知道你在施用毒品?)我自己說的,警察進來之後,警察以為陳穗宗是睡在我房間,警察進來之後看不是陳穗宗,所以就跑到我旁邊房間,就有一個刑事警察留在我房間,並且問我有沒有施用毒品,我就說我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何時驗尿?)我跟警察說我有施用毒品之後才驗尿的。」(見第一審卷第61頁)。上訴意旨質疑警員搜索及採尿程序違法,尚屬無據。
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
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過重,予以維持。既未超過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
㈢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
者,得依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甚明。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予以維持,其非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朱貴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