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40號上訴人 梁令芳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 律師被上訴人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勞上字第
1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擔任採購工作,有漏未結算扣補訴外人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促銷檔期贊助金、電腦系統促銷設定出錯、遲延向廠商下單致未於103年11月引進電暖器商品及聖誕商品、未三方對點即擅自同意訴外人京東科技有限公司取回退貨、無法獨立進行採購作業、怠於執行滯銷品退貨等情形,經其主管 梁錫源 、 劉昱伶 多次口頭輔導、督促改善,及更換較輕之電器採購工作暨記以警告處分,猶未改善,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6日以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符合解僱最終手段性原則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吳青蓉法官林麗玲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