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80號聲請人 陳貞方 (原名: 陳昭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93年1月起任職於九福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家福禮儀興業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因聲請人為單親媽媽,於00年0月00日產下長女後,為獨立扶養女兒而入不敷出,不得不舉債度日,93年11月間,因聲請人之父需用資金,惟其年事已高,故以聲請人之父名下之自用住宅為擔保,以聲請人為借款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款254,000元,貸得資金大部分由父親作為投資之用,小部分作為聲請人維持家庭生活所需及支付前積欠之利息之用。95年9月間,聲請人因不堪高額利息壓力,故與無擔保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每月應償還26,085元,共分120期,期間亦正常繳款,每月應繳納金額雖高於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惟當時擔保貸款供聲請人父親投資之資金尚有餘裕得足以支付,然未料之後聲請人父親投資失利,扣除每月應納房屋貸款本息後,已無力再支付每月應償還之協商還款金額,致不得已而於97年
2月毀諾,而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95年8月24日參與銀行公會所辦理之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大眾商業銀行債務協商成立,雙方約定自95年9月起分120期,聲請人每個月須清償26,085元,有聲請人提出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1件附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時,向本院聲請更生方為適法。惟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
件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並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貸繳款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故本院於97年6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予以補正,並特別就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要件,命聲請人提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及「聲請更生前一年聲請人與受扶養人之必要支出證明文件」,該裁定已於97年6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97年7月2日提出補正書狀及部分補正文件,然綜觀其補正之內容,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及「聲請更生前一年聲請人與受扶養人之必要支出證明文件」,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明,其本件聲請於法已有未合。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93年1月10日產女、93年11月其父親以其名
義向銀行借款254,000元,致其不堪高額利息壓力等情,均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協商成立之前,自非屬協商成立後所生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聲請人另主張其父親以其不動產為擔保,並以聲請人名義向銀行貸款供其父親投資之用,之後其父親投資失利一節,縱為實在,惟該筆債務既係聲請人之父親提供自己名下之不動產為擔保所借貸,則聲請人之父親投資失利如致無法清償貸款,貸款銀行自得就聲請人父親名下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取償,而不能以此事由認屬聲請人就其他無擔保債務不依協商金額還款之不可歸責事由。
㈢參以,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之陳報,聲請人
對各債權銀行均負有信用卡帳款債務。經本院向各無擔保債權銀行查詢聲請人信用卡之刷卡明細結果,多數債權銀行均提出聲請人刷卡明細資料,並有數債權人向本院陳報稱:聲請人之房屋貸款、汽車貸款目前均正常繳款中,卻未正常繳納無擔保債權之協商款項,令人懷疑為選擇性清償,又聲請人原每月信用卡帳單繳款模式大多為全額繳清,惟於95年7月向無擔保之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前,突然激增消費金額,即預借大筆現金,並大筆刷卡消費,並改變繳款模式,有高度道德風險之虞等語。而經審酌各債權銀行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刷卡明細資料結果:
⒈依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消
費明細表,聲請人於該行95年6月2日之前之信用卡帳款均已全數結清,惟95年6月2日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店刷卡消費69,615元、95年6月20日又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店刷卡消費49,725元,合計金額高達119,340元,次月起即未再繳納任何帳款,直至協商成立後之95年9月起始按月依協商金額月付1,098元,至97年2月止,於97年3月毀諾。
⒉依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帳單,聲請
人於該行95年2月13日之前之信用卡帳款均已全數結清,惟
95年2月17日以信用卡預借現金高達75,000元,於95年6月
2日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店刷卡消費高達49,725元、95年6月22日於萬事達國際旗艦店刷卡消費高達24,000元,次月起即未再繳納任何帳款。
⒊依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帳單明細,聲請人自94年11月
3日起至95年8月4日止,每月均預借現金8萬元,另95年
6月20日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店刷卡消費高達15,210元。
⒋依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帳單明細,聲請人95年
6月20日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店刷卡消費高達29,835元,次月起即未再繳納任何帳款。
⒌依債權人三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帳
務明細表,聲請人95年2月8日預借現金41,400元、95年2月10日預借現金20,700元、95年2月12日預借現金41,400元,另95年2月20日於藥安藥局刷卡消費8,200元、95年6月
5日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高達69,615元,次月起即未再繳納任何帳款。直至協商成立後之95年9月起始按月依協商金額月付1,954元至97年2月止,於97年3月毀諾。
⒍依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聲請人信用
卡刷卡明細表,聲請人95年2月13日之前之信用卡帳款均已全數結清,惟95年2月13日以該行信用卡預借現金32,000元、95年4月10日預借現金31,200元、95年5月10日預借現金30,400元、95年6月10日預借現金29,600元,另於95年6月14日於藥安藥局刷卡消費1,353元、95年6月23日於萬事達國際旗艦店刷卡消費4,800元、95年6月2日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店刷卡消費高達52,650元、95年6月20日又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店刷卡消費高達49,725元、95年6月24日又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店刷卡消費6,831元,次月起即未再繳納任何帳款。
⒎依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聲請
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聲請人於95年1月3日以該行信用卡預借現金133,400元,95年6月20日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店刷卡消費高達49,725元。
⒏依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聲請人信用
卡消費明細帳單,聲請人95年2月2日之前之信用卡帳款均已全數結清,惟於94年10月20日及自95年1月20日起至95年
8月20日止,每月20日均以該行信用卡預借現金2,380元,合計預借現金達21,420元,並於95年4月21日於藥安藥局刷卡消費高達9,390元、95年6月15日於藥安藥局刷卡消費高達7,700元、95年6月15日於LANEW鞋店刷卡消費高達8,22
6元、95年6月16日於利檬企業有限公司八德店刷卡消費4,
800元,95年6月16日於強越資訊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高達11,700元、95年6月16日於德欣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高達9,700元、97年6月20日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店刷卡消費高達9,945元,次月起即未再繳納任何帳款。⒐依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消
費明細表,聲請人於95年2月15日之前之信用卡帳款均已全數結清,而於95年2月15日預借現金高達9萬元,95年3月
8日於藥安藥局刷卡消費1,698元、95年5月12日於藥安藥局刷卡消費1,062元、95年8月11日於藥安藥局刷卡消費1,
062元。⒑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7月23日提出
陳報狀陳稱:聲請人於該行之房屋貸款目前均正常繳款中,卻未正常繳納協商款項,令人懷疑為選擇性清償等語,並提出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陳稱:聲請人於95年2月觀停卡前,預借現金高達15萬元等語,又查聲請人並於95年6月20日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店刷卡消費高達15,210元。
⒒依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聲請人信用
卡消費款明細資料,聲請人於95年6月2日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店刷卡消費高達49,725元、95年6月20日又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店刷卡消費高達49,725元、95年4月15日於藥安藥局刷卡消費5,300元。
⒓依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聲請人於95年1月10日預借現金17萬元。
⒔依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
消費明細資料,聲請人於95年2月17日預借現金4萬元,95年2月20日於藥安藥局刷卡消費7,955元、95年3月22日於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旗艦店刷卡消費高達42,800元。
㈣綜觀上開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聲請人於95年8月申請
協商前之95年6月份,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之金額總計高達567,261元,且係以數家銀行之信用卡,多筆集中於95年6月2日、95年6月20日二日刷卡,顯然不合常理。
另聲請人自95年1月起至95年8月止,向數家銀行預借現金,合計總額高達1,514,540元,平均每月預借金額將近19萬元,其中95年1月份高達385,780元、95年2月份更高達572,880元,與一般家庭正常所需支出顯不相當。且聲請人之後即不再繳納任何帳款,並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提出協商之申請。又直至97年毀諾時止,聲請人僅依每月協商還款金額清償共443,445元,遠低於上開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之數額。因此,債權銀行認聲請人於向無擔保之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前,突預借大筆現金,並大筆刷卡消費,而有高度道德風險之虞,顯非無據。且依此可認,聲請人主張其係因於00年0月00日產下長女後,為獨立扶養女兒而入不敷出,及其父親以其名義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其與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因其父親投資失利,始無力再支付每月應償還之協商還款金額云云,已難認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不能認聲請人業已補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亦無任何事證足認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預納之郵務送達費用7,120元,則於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駁回確定後,始另行發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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