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第二審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且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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