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六號
上訴人甲○○男右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駕駛TW-二七九號自用大貨車,在嘉義縣朴子市崁前里九十二號前,與 吳春福 所駕駛之RL-五七一○號自用小客車相遇,因路窄會車時互不相讓,而發生爭執。吳春福與其車內之乘客 謝石文 、 姚清江 下車,共同毆打上訴人成傷(吳春福、謝石文、姚清江等三人共同傷害部分已判刑確定)。上訴人亦不甘示弱從路旁拿起酒瓶,預見以酒瓶毆人會發生重大傷害,仍以之還擊互毆,致吳春福左手第二指裂傷、姚清江右前臂裂傷、謝石文左眼眼球外傷性破裂而失明,視力無光覺之重傷害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所規定之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以行為人對於傷害行為有犯意,而對於重傷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重傷之結果主觀上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罪範圍,兩者迥不相同。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預見以酒瓶毆人會發生重大傷害,仍以之還擊互毆,……致謝石文左眼眼球外傷性破裂而失明,視力無光覺之重傷害」,似認為上訴人已預見會發生重傷之結果,而仍為之,使人受重傷;乃主文卻載為傷害致人於重傷罪,致事實之記載與主文之諭知不相適合。又上訴人究竟係基於何犯意而為之?對於重傷之結果,主觀上有無預見?理由欄則全未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另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未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亦有未合。應認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高金枝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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